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上 訴 人 王士林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洪堯欽律師 王鴻珣律師 上 訴 人 尤忠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士林、尤忠宜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王士林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論尤忠宜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渠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該被告與此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訴訟之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本件檢察官就王士林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行為提起公訴;另就其所犯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內說明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起訴書及編為同一案號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嗣該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之結果,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一六二號駁回再議確定。茲王士林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屬有權審判。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起訴後,另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該處分既屬無效。原判決認檢察官係就王士林所犯同一事實,先後為起訴及不起訴之相異二處分,雖欠妥適,然認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則無不當,且與此部分之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乃王士林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以⑴依憑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住民事務所(下稱原民所)所長石惠貞、職員何小琪、陳雯春,及仟昇企業社修車廠負責人尤忠宜之妻吳麗雲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王士林委請尤忠宜對原民所所有車牌號碼00-○○○○號公務車進行檢查,並開立估價單交付王士林,記載該公務車應換修包括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下稱輪胎等四項零件)及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即冷凝器(下稱發電機等七項零件)合計共十一項零件,總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王士林於同日檢附該估價單填寫請購單,經所長石惠貞核可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該公務車送交尤忠宜換修零件,然當日尤忠宜依王士林之指示,僅就輪胎等四項零件換修,費用則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同日尤忠宜並依王士林之指示,囑咐其妻吳麗雲依估價單內容所載分別開立該十一項零件均換修完成,費用三萬四千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交付原民所不知情之總務人員陳雯春以行使,陳雯春依該二收據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由王士林、陳雯春為共同承辦人,作為支出憑證向原民所申請經費核銷,王士林並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確認,嗣原民所據以核銷,並簽發國庫支票支付三萬四千元之換修費用予尤忠宜等情,有前揭估價單乙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支票、永豐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函及原民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函等附卷可稽。而石惠貞疑有不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對該公務車進行勘察,發現發電機等七項零件均未更換,乃予拍照存證。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七日間,王士林始將該公務車送回仟昇修車廠將發電機等七項零件更換完成。另於同年月三十日,石惠貞再請吳昌益勘察該公務車,結果發現該七項零件均已更換,再予拍照存證等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吳昌益、石惠貞證述屬實,又有吳昌益兩次堪察該公務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因認尤忠宜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換修及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王士林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就該公務車換修項目僅有輪胎等四項零件、費用亦僅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二人竟明知而故意填製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行使,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持以行使。⑵石惠貞於第一審結證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十三日勘災時,因股長林文和與王士林未全程陪同勘災,據其等提出報告記載,係因公務車泡水無法隨行,後來伊因見支出憑證黏存單認有可疑,乃請昭輝企業社吳昌益前來檢查該公務車是否有泡水及維修等項,始發覺該公務車尚有發電機等七項零件均未換修。因認王士林將該公務車送修時,明知尤忠宜尚未換修完成,竟將其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陳雯春全額請款,由陳雯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而向原民所申請經費核銷,王士林隨後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確認,致尤忠宜僅換修輪胎等四項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卻獲得原民所支付三萬四千元之換修費用,因認王士林有詐領換修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故意及犯行。⑶並說明王士林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如何獲悉該公務車未換修完成乙節,或稱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尤忠宜將該公務車送回時,只知有更換冷媒,其餘零件有無更換伊不清楚,都是交給仟昇修車廠處理等語;或稱因(九十八年)九、十月宜蘭一直下雨,南澳一直有災情,需用公務車,乃要求尤忠宜先將車輛開回,其有告知有空再開回去修等云;或稱撥款下來時,尤忠宜才告知伊有幾項零件沒有修理;或稱因同事收發公文下雨不便,需要用車,伊即告知尤忠宜先將車送回所內云爾。前後供詞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⑷另該公務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有無因他故致不能換修完畢乙節,依據尤忠宜之供述,發電機等七項零件,嗣於隔年(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換修時,伊自當日傍晚五時許開始修換至同日晚間九時許,即修復完畢等語,因認該七項零件之換修,僅需數小時即可完成。復依中央氣象局玉蘭氣象站之氣象資料顯示,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雖有降雨,然該日降雨集中於當日上午八時以前及晚上六時之後,而此時段並非上班時間,王士林於當日送修時既已知悉當日下雨,自無再以下雨需用車為由,要求尤忠宜停修將該公務車送回之理。再同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期間,據前揭玉蘭氣象站資料顯示,宜蘭地區降雨二毫米以下之日數僅有十天,十一月亦只有十三日。則王士林辯稱該期間宜蘭天天下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⑸佐以原民所同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務車開駛日報表與派車單顯示,本案公務車並非天天出勤,細繹其中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連續三日均未有派車紀錄,更遑論上開時段長達七十八天中,未使用該公務車之日數多達四十九天。另證人石惠貞亦證稱原民所另輛車號○○○○-00之公務車並非所長專用,原民所同仁就所屬二輛公務車,均可調配使用等語在卷,因認王士林所辯因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宜蘭天天下雨,公務車每日均需使用,致無法送修等情,要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更何況本件公務車,自同年十月十四日送修,以迄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王士林偷偷送回仟昇修車廠,換修已請款而仍未換修之發電機等七項零件,已有五個多月之久,而且換修該七項零件,僅需數小時即可完成,已據尤忠宜證述如前,寧無一日可供換修?足見王士林之辯詞,顯與常情有悖。原判決就王士林所辯各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指駁,所為調查、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採證認事,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容王士林上訴意旨遽指為違法。(三)、就尤忠宜溢領之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王士林上訴意旨以其所有車號00-○○○○號福特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送尤忠宜修車廠換修變速箱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且換修費用已另行給付完畢,與本案無關,可能於同年十月即預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會於兩個月後故障需換修,而預以尤忠宜溢領之二萬二千五百元修車費抵充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且尤忠宜亦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附和王士林之辯詞,謂王士林換修變速箱之時間,係在本件公務車修車之前,且已付修理費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若王士林確有交付變速箱之修理費,其修理變速箱復與尤忠宜溢領之二萬二千五百元無關,則尤忠宜於調查站調查被詢及「溢領二萬二千五百元是否仍在仟昇企業社帳戶」時竟主動提及上情,並稱以此抵付變速箱二萬五千元之修理費,但隨即翻供表示換修變速箱與此無關,且突然哭泣,顯違常情。原判決以尤忠宜於調查站初詢時之說詞,係於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下所為,符合真實,堪予採信。因認王士林送修該公務車,並要求尤忠宜僅就該公務車為部分換修,卻出具全部換修費用三萬四千元之收據,予以溢領,用供抵充其個人所有前揭小客車之變速箱修理費一事,灼然明甚。原判決就此所為證據之取捨與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殊無王士林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誤。(四)、王士林上訴意旨另主張原民所九十八年度之公務車維修預算並未完全支用,可見王士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財物之故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經調查結果,原民所九十八年度汽車維修預算雖未使用完畢,然公務汽車之維修,需有維修之必要始得申請維修,且費用之核銷,亦有一定之審核流程管控,縱公務車之維修屬王士林之職責,亦非王士林所得恣意支用,因認原民所年度編列之公務車維修預算是否使用殆盡,與本件王士林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迥不相干,所為推論,符合事理。王士林上訴意旨所陳,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論述,猶執陳詞,率而指摘原判決論述違法云云,顯未依卷證內容而為指摘。(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製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貨物交付前或勞務提供前經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以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銷售額。」王士林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尤忠宜依據上揭規定,以仟昇企業社與原民所就該公務車之換修,其所製作估價單所載十一項零件之出售與代為更換之買賣兼承攬契約,其金額三萬四千元,為仟昇企業社之銷售金額,因此其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此金額開立,而非依其已給付部分(即實際換修之四項零件)金額開立等詞。然尤忠宜於偵查中已證述其開立十一項零件之金額三萬四千元之收據,係依據王士林之指示而為,伊不知道公家機關作業程序,王士林叫伊開立,伊即送去等語,足見尤忠宜開立三萬四千元收據,並非依據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為甚明。至王士林上訴意旨另指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公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推論該要點所指營業人應開立之收據金額,以「已受領款項」為準,與營業人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係以「銷售金額」為準,兩者與營業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契約內容之給付無關,遽而以本件仟昇企業社之銷售金額與尤忠宜出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相符,王士林憑以報核,依前揭處理要點登載於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核銷經費,俱符相關規範云云。然王士林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原民所核撥換修費用,須於換修完成後,始得核銷撥款。而原民所經費核銷程序,復經證人石惠貞證述屬實,不致沒有換修完成即先付款,核與王士林自白相符。且原民所主辦會計即證人董美玉及所長石惠貞依據王士林指示尤忠宜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內載仟昇企業社已換修完成該公務車十一項零件及服務,合計三萬四千元,致董美玉、石惠貞陷於錯誤,以為尤忠宜確已依照估價單所載內容換修完畢,而予核章,准予核銷撥款。實則尤忠宜提出之請款收據,僅換修其中四項零件及服務,其金額亦僅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而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三萬四千元。顯無王士林上訴意旨所指應適用加值型營業稅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會計法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適用之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法情形。(六)、尤忠宜上訴意旨指摘其並不知悉原民所之請款程序,王士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其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吳麗雲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原民所之車子修復後,伊開收據請款,經所方核銷後通知領支票,收據通常是於車子修好送回原民所時,順便送至原民所,該公務車是從九十九年十月間往前推算前半年到一年之間,至其修車廠維修;除本次外,到原民所拿支票應有五次;原民所之車輛於本次送修後,再無到伊修車廠維修;修車廠之請款程序是於維修完成後才會跟客戶請款,本件是伊先生(尤忠宜)叫伊開立收據,當天還沒有修完,王士林就叫伊先送收據給原民所等語。足證尤忠宜除本次換修外,先前已多次為原民所維修車輛,知悉原民所維修公務車費用之請款程序。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然此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尤忠宜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合法之理由。(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尤忠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足取。(八)、其餘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事實之爭辯,俱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