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林立達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立達(下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妻徐佩芳曾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予陳國生,陳國生以不實的支票償債,被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陳國生之前妻王玉書並於出庭時痛毆抗告人,亦被法院判以傷害罪,該二人對抗告人心生怨恨,伺機挾怨報復,於陳國生家發生爆炸案件中,陳國生、王玉書竟以一張騎乘機車之男子「背面」照片誣指是抗告人,該照片是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所翻拍,既是監視錄影,應有整捲錄影帶,不只一張,檢警刻意隱瞞事實,只以一張「背面」騎士途經該地的照片,供陳國生、王玉書誣指為抗告人,而未將整捲錄影帶呈堂供證,使法院無法獲知整個犯罪過程。又證人盧春蓮、林月卿在案發第二天印象最深刻下,已證明犯罪者不是抗告人,抗告人確實被冤枉,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等語。經查:㈠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㈡本件抗告人就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其中盧春蓮對其有利之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第七頁第二十二行、倒數第十四行、第八頁倒數第四行);林月卿對其有利之證言,亦經三審法院認為其證言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陳國生、王玉書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言,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所指證言,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或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抗告人另指監視錄影應有整捲錄影帶,不只一張照片云云,惟查道路監視錄影,因角度固定,原本就只有在一定範圍內單一方向固定畫面之照片,對經過之人車,難有四面清晰無缺之整捲錄影帶可供調查,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該整捲錄影帶,自非屬上開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抗告人再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重新爭執,及就卷內各證人之證言及訴訟資料,另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僅解讀不同,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或徒憑己意泛謂檢警未提出之整捲錄影帶,可證明照片上僅有背面之男子絕非抗告人,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