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抗 告 人 林福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福川在原法院對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遭人偽造、變造及偽造背書,而認抗告人於該時間持有系爭票據,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顯示該時間抗告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㈠、本案事實審判決後,案外人孫傳宗提供予抗告人一份錄音光碟,其內容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對話時間係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話內容顯示趙光裕尚持系爭票據予孫傳宗過目,足證趙光裕並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抗告人。另由對話內容中,孫傳宗向趙光裕表示:「阿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了,快拿給我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足以認定係趙光裕以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以系爭票據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有誤。㈡、同案被告陳慕正於一○○年九月十五日親筆書寫自白書表示係趙光裕要伊去刻一個黃偉恕的印章,趙光裕拿二張支票要伊存銀行,另拿四張本票要伊申請執行命令及裁定等情,足證系爭票據係趙光裕與陳慕正共同偽造或變造,與抗告人無關。㈢、證人陳鴻輝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前往世國飯店邀約趙光裕、詹國良前往舞廳跳舞時,趙光裕表示伊要先去跟王明宏交代事情,後來渠等前往舞廳時,陳鴻輝經詹國良告以:王明宏當天託人將系爭票據自趙光裕處取回,另取得一紙王明宏之同意書,允諾要回款項後給予趙光裕(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趙光裕並當場出示上開同意書給陳鴻輝看。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由陳鴻輝告知上情。㈣、證人石啟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前往世國飯店找王明宏聊天,在餐廳看見抗告人、趙光裕、陳慕正、詹國良及李文忠等人,石啟良上前問候,並前往櫃台找王明宏聊天,數分鐘後抗告人也到櫃台與王明宏對話稱:趙光裕要求王明宏支付一百萬元,才願意將系爭票據返還予王明宏,王明宏表示要等到錢到手時才願意給付。抗告人返回餐廳將王明宏上開意見轉達趙光裕,趙光裕聽完後便將信封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接過信封後,即將信封交給王明宏,經王明宏當場確認信封內為系爭票據,抗告人才離開。幾分鐘後,趙光裕與詹國良自餐廳步出離開世國飯店,不久趙光裕又折返與王明宏確認抗告人有否交付系爭票據。石啟良係於第二審判決後始向抗告人告知上開事項。㈤、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帶林金科及蔡家琪至世國飯店瞭解營運,那時才認識王明宏,此可傳訊林金科、蔡家琪,及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莊金惠、孫明珠、廚房黃麥繡嬌、經理蔡三貴出庭作證,抗告人不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且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此時王明宏始向抗告人告知黃博弘積欠其債務之事情,抗告人乃介紹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當時抗告人也有向張志明律師明確說明,係接手交接經營世國飯店後始知悉王明宏與黃博弘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事實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出孫傳宗說明書,係孫傳宗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書立,而該說明書主要內容係針對錄音紀錄中與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訟爭事實為說明,且是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與孫傳宗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說明書既與孫傳宗無關,且對抗告人有利,並由抗告人提出,可徵該說明書係孫傳宗應抗告人之要求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書立,並於是日交付錄音光碟。惟原確定判決係於一○○年九月十六日宣判,則抗告人非不能於事實審判決前提出(或請求再開辯論,以便提出)此項錄音紀錄或聲請傳喚孫傳宗到庭證明,故此證據不具新穎性自明。㈡、抗告人並未提出所謂陳慕正之自白書供參酌,是否屬實已有疑議。且抗告人自述該自白書係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書寫,則抗告人非不能於事實審判決前提出(或請求再開辯論,以便提出及請求傳訊陳慕正),故此證據亦不具新穎性。㈢、陳鴻輝之自白書所載內容,係聽聞詹國良所述,為傳聞證據,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自白書所載:「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舞廳看到趙光裕當場出示同意書」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趙光裕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已持有該同意書,尚難據此證明趙光裕係於當日始拿到該份同意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㈣、依抗告人所提石啟良自白書之內容所載,石啟良經歷自白書所載之經驗時,抗告人亦在現場,且石啟良與抗告人為舊識,於此項證據,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時已發見知悉,故不具「新穎性」。㈤、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金科、蔡家琪,及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莊金惠、孫明珠、黃麥繡嬌、蔡三貴等人,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世國飯店瞭解飯店之營運狀況,至於抗告人與王明宏究係何時認識,尚難從當日之互動情形加以證明。至於張志明律師係聽聞抗告人所述而得知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不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或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事由不符,而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孫傳宗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親眼看到趙光裕出示系爭票據,證明趙光裕確有資力償還積欠孫傳宗之債款。而錄音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且由錄音內容可知,趙光裕自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取得系爭票據後,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均為系爭票據之持有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票據偽造、變造期間之持有人明顯有異,此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謂錄音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難認為有理由。及該錄音內容係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抗告人當時並不在現場,自難期待抗告人於該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知悉上開錄音內容之存在而提出主張。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未就錄音光碟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取得一節為釋明,因認該錄音內容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等情,所持見解,即有違誤。㈡、孫傳宗之說明書雖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書立,惟並不能以此認定孫傳宗係於書寫當日交付予抗告人,原裁定認定孫傳宗於書寫當日即交付予抗告人,尚嫌率斷。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一○○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縱認抗告人於一○○年九月十五日取得孫傳宗之說明書及錄音光碟,亦屬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屬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期間發現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此項證據不具新穎性,亦有違誤。㈢、陳慕正之自白書係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始書立,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誤載為一○○年九月十五日,該自白書前亦附於抗告人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非常上訴書聲請狀證物二。依該自白書所載內容,足證系爭票據係由陳慕正與趙光裕共同偽造或變造,且由趙光裕指使陳慕正偽刻黃偉恕之印章。㈣、陳鴻輝自白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全聽聞詹國良所述,當日趙光裕除當場出示該同意書予陳鴻輝看,亦告知陳鴻輝當日所發生之事實。且該同意書上,亦記載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間,可資證明趙光裕確實係九十七年五月間始拿到該同意書。另據趙光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述:「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林福川……找流氓來逼我,所以我就把票交給林福川……」、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林福川有簽收據給我」、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中證述:「(問:承諾書內容?)這筆債務由他處理,事後他買下世國飯店後,他會把地下室的補償金給我……補償金一百萬元。」等語,足證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抗告人時,係一併取得同意書,而依陳鴻輝自白書所載內容,足以證明趙光裕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取得同意書,從而可證趙光裕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將系爭票據交付予抗告人。是項證據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原裁定認該項證據不具影響性亦有違誤。㈤、抗告人原先並不知石啟良明瞭整個經過,一直到一○二年五月間才獲知石啟良因王明宏之告知及當日之聽聞而知悉整個事件,故石啟良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書寫自白書予抗告人,原裁定有誤認。依石啟良自白書所載內容足證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始受王明宏委託取回系爭票據,此一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㈥、抗告人所欲傳訊之證人等,並非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世國飯店瞭解營運狀況而已。另張志明律師受王明宏委託案件時,王明宏親自向張志明律師說明其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認識抗告人,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委託抗告人向趙光裕要回系爭票據。故抗告人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認識王明宏,不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時間持有系爭票據加以偽造或變造,原裁定認此部分證據之提出不具影響性,乃有違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又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又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參考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係以事後孫傳宗、陳慕正、陳鴻輝、石啟良於審判外之自白書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然渠等所陳之內容既係事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在審判中之陳述,姑不論其自白書書立之時間在辯論終結之前或之後,依前說明,自非屬新證據。至於抗告人以聲請傳訊證人林金科、蔡家琪、莊金惠、孫明珠、黃麥繡嬌、蔡三貴、張志明等人,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亦與得為再審之規定未合。另抗告人提出孫傳宗與趙光裕間之錄音證據,依其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抗告意旨所謂「趙光裕尚持系爭票據予孫傳宗過目」、及趙光裕當時確實已出示支付命令予孫傳宗之對話等情,尚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審酌,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