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 告 人 施澍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許可,短暫出國至印尼而未逃亡,今原審法院改判較前審為輕之刑,衡情更無逃亡之虞,而抗告人無論工作或課業,確有出境需求,衡諸比例原則,已經具保,實無庸限制住居(出境),請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東海大學管理學院EMBA電子郵件、同學院EMBA境外課程交流報名表、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出境需求證明書」等為據。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公權四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本院五次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三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行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禠奪公權二年),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八月四日院鼎刑月98重上更㈣6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函件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抗告人既經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出境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此與第一審法院暫允抗告人出境時,其尚未遭受不利判決之情形有別,要無從執此認抗告人無逃匿之虞,又觀諸上開EMBA境外課程交流報名表等相關文件,上述課程交流僅係提供學員選擇課程之一,學員得自由選擇,非必須參加,另抗告人服務於上開公司稽核室,縱有赴海外子公司為稽核作業之需要,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公司非調派抗告人出國不可。是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應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僅謂其係基於學業及工作之需聲請解除出境,其有幼兒須撫養、不可能滯留不回,提高保證金即可擔保云云,均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自無理由。至其提出上開茂順公司稽核室經理陳玉琴之信函另稱抗告人不可能不歸云云,乃其個人之意見,亦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