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 告 人 石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石清榮在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准予解除自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一日間之出境(出海)限制,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返回台灣,並向第一審法院完成報到手續。嗣抗告人又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代表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就兩岸各大城市間之航點簽訂「包機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茲為協助遠航公司開發航運業務,須偕同遠航公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相關民航機關與旅行社間之合作事宜,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能如期返回台灣並向第一審法院完成報到手續,顯見抗告人絕無逃匿可能,爰聲請准予提供適當之擔保金,暫時解除抗告人自一○二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號,即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案件,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重大,且依抗告人入出境紀錄之記載,抗告人係外國籍人士其出入境頻繁,且均係短暫入境後即再行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乃以新台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抗告人出境及出海。抗告人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又抗告人係外國籍人士,其在澳門經營旅行社,平時承攬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之包機業務,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此據抗告人供明。又依抗告人相關供述各情,亦足見抗告人配偶、兒子雖居住在台北市,然抗告人並無我國國籍,未經常在台灣居留、居住。另抗告人除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外,並於每次開庭後僅短暫停留,隨即又出境,有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堪認抗告人之生活及事業重心等,均係在港澳及大陸地區。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抗告人上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有可能於出境後即刻意滯留境外不歸,顯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此與第一審法院曾暫予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限制時,抗告人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二者之情形迥然有別,尚不得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法院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期間內,返回台灣並向第一審法院完成報到手續,即得認抗告人無逃匿之虞。抗告人雖提出協議書、遠航公司證明書,主張其有必要陪同遠航公司相關人員出境,協調處理相關民航機關與旅行社間合作事宜云云。然遠航公司、環宇公司既係專營航運、旅遊業務,自有其他熟稔該等業務之人可出面協調處理上開事宜,衡情顯非必由抗告人陪同遠航公司人員出境洽商不可。況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甚為發達,抗告人亦非不得借由上開科技協助遠航公司,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於第一審法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期間內,返回台灣並向第一審法院完成報到手續,且抗告人僅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乃原裁定並未斟酌上開各情,即逕認抗告人有逃匿國外之可能。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乃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調查,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無疑。㈡、抗告人為協助遠航公司拓展業務,經遠航公司出具保證書證明須抗告人協同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相關民航機關與旅行社間之合作事宜,參照遠航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能取得韓國濟州島航權一事,係由抗告人一手促成等情,上開協同遠航公司相關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洽談一事,尚非一般人能取代抗告人。又抗告人交付予遠航公司之鉅額支票等,其中大部分均已兌現,足見抗告人並無逃匿之可能。乃原裁定未考量非主事者前往洽談難以成事,及包機業務繁雜難以網際網路及電信通訊達成,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違。㈢、共同被告樓文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二度依據遠航公司證明書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乃原裁定未考量遠航公司之最大利益等,即逕予駁回抗告人相同情形之聲請。又抗告人配偶係環宇公司董事兼最大股東,且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配偶及子女亦均長期居住在台灣,足見抗告人之生活及事業重心係在台灣。另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親自到庭,且遠航公司並另出具證明書予抗告人,足見抗告人確無逃匿之可能。乃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法院對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應訊問聲請人之明文,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訊問抗告人,即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無疑云云,顯屬誤會。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共同被告樓文豪不同之情節,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