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 告 人 凌嘉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要件。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二、抗告人凌嘉聲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1.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購置後一個月,即送至華昱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及烤漆(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車輛維修單影本),故修車廠人員對該小客車前保險桿之舊痕印象深刻,當時曾問是否全車烤漆,請傳喚該修車廠負責人江金杰,證明該車前保險桿受損係舊痕。2.抗告人尋得與告訴人鄭宜文所騎乘車牌N5T-639 號重型機車之同型車,請公正單位比對高度,證明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受損,非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所致。㈡、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1.證人王凱民作證時言詞閃爍,請調閱現場監視器,調查王凱民當時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是否吻合或有無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王凱民稱當時距抗告人有一個紅綠燈之遠,以其距離及角度易產生誤判,採其證詞難以讓人心服。2.請安排相同地點及天候以模擬現場狀況,並調查王凱民所述之位置及追逐路徑,與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抗告人、告訴人、王凱民三方之時間及位置。3.請傳喚鄰居吳國雄,證明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受損係舊痕。4.告訴人稱所騎機車已賣掉,請傳新車主提供機車會勘比對云云。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目擊者王凱民、承辦員警古治廣、上開小客車前手覃毓輝等人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十四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案發時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上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受損痕跡距離地面高度之勘驗筆錄、上述機車所屬廠牌即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101)三工服字第558號覆函暨照片四張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頭部、兩肘、背部、腰部等處受傷害,而抗告人明知駕車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逕行駕車離去等情,而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提出上開車輛維修單影本,並請求傳喚江金杰作證。惟本案審理時,已傳訊證人覃毓輝到庭具結證稱:該小客車賣給抗告人之前,前面保險桿已先更換、烤漆過,至於賣車時該車是否有偵查卷所示受損處,伊沒印象,伊有大致先察看,因該小客車為近二十年舊車,擦痕難免,伊也沒特別注意,且印象中賣車時抗告人沒有質疑保險桿上有問題而討價還價等語,是該前手車主猶敘明未留意保險桿之受損痕跡,而數年來維修無數車輛之修車廠老闆,能否對該車右前方保險桿上有無機車排氣管圓孔大小之擦撞痕跡予以指證,尤堪懷疑。至抗告人稱其尋得同款機車,而請求公正單位比對高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審理時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該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受損痕跡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三十五公分,並就與上開機車同廠牌、年份之同型機車排氣管出氣孔距離地面高度乙節,函詢光陽公司,經函覆稱同型機車之排氣管出氣孔距離地面高度上限為約三十六公分,下限為約三十三.五公分,核與上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下方受損位置之高度吻合,已調查並說明甚詳,自無再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與首揭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