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 告 人 林立達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案案發後,經警查得「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解析,雖均因畫面不夠清晰及儀器極限因素,無法解析畫面中之「神秘男子」長相。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陳國生、王玉書之指證,並審酌其他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林立達即為該「神秘男子」。上開監視攝錄畫面、相片於該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尚非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現,已與聲請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再者,抗告人雖以「在同一時段其他路邊監視器,必然拍下罪犯清晰容貌及機車車牌」為由,認檢警應已掌握該監視畫面,要求檢警公布該畫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監視畫面存在,遑論檢警已掌握該證據。抗告人僅臆測應有該監視畫面存在,且已在檢警掌握中,但卻未舉證、提出該監視畫面,供本院審酌該證物是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亦難認有「發現確實之證據」之情事。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