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被 上訴 人 劉錦隆 林文隆 徐 彥 陳偉明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劉錦隆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上訴人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下稱劉錦隆等四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訴訟,並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劉錦隆等四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刑事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劉錦隆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該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