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二○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先化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世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王世均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因自訴王世均偽造文書案件,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及王世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傳神公司及王世均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一併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合法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上訴人箑騏公司及王世均就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財產權上訴部分所得受之利益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所規定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但該判決就王世均以同一侵權行為侵害傳神公司名譽之非財產權損害部分,為箑騏公司及王世均均敗訴之判決(即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部分),故箑騏公司及王世均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