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鄧其樂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鄧其樂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佳,俾證明上訴人之父鄧○華生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在住處,對前往探視、照顧之林○佳表示,已將亡故之妻顏○珠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保險箱使用,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此事已告知女兒鄧○楹(原名鄧○媚)、鄧○嫻,鄧○楹、鄧○嫻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嗣鄧○華於九十九年間又告訴林○佳,已將自己之銀行存款委託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係受鄧○華委託而管理鄧○華、顏○珠之存款及保險箱,並無犯罪故意等情,且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認定,原審未傳喚證人林○佳究明此情,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既以上訴人開啟顏○珠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租用之保險箱行為,因事先未經徵得鄧○楹、鄧○嫻之同意,已足生損害於鄧○楹、鄧○嫻,乃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就上訴人因前開行為而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卻以該保險箱內究竟放置何物,鄧若楹、鄧○嫻等人均陳稱不清楚,故謂難認該保險箱內確置有屬顏○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為由,而諭知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無罪,亦即就同一事實是否已致生鄧○楹、鄧○嫻損害之論斷,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表示鄧○華生前均由其照顧,且皆由其協助或經鄧○華授權,而為鄧○華處理日常一切事務,鄧○華亦交付相關文件或印鑑章,俾利上訴人代為處理前開受託事務,故本件上訴人所為,並非未經授權而恣意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述,初肯認此為事理之常,嗣則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鄧○華生前確有指示上訴人領取顏○珠在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或提領顏○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謂本件上訴人所為均非依據鄧○華之指示,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判決,顯已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證據法則。㈣、觀諸卷內事證,可知上訴人係鄧○華生前主要照護之人,並協助鄧○華處理生前之一切事務,則上訴人於鄧○華亡故後,基於遵行鄧○華生前授權意旨,持鄧嘉華所交付之印鑑章等物,以彙整鄧○華身後遺產,俾利各繼承人進行分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原審於缺乏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該授權於鄧○華死後之法律效果,即以上訴人之職業背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難認為適法。㈤、本案鄧○楹、鄧○嫻均為鄧○華之繼承人,本即負有協助上訴人向地政及稅務機關申報鄧○華遺產之稅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為求該遺產申報、登記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鄧若楹、鄧○嫻之名義,依該繼承之真實狀況,製作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該文書內容又非不實,對稅捐及地政機關管理遺產稅申報或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當無影響,原判決未詳酌及此,逕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遽認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犯罪行為地係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僅分別記載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地為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而未認定上述三家銀行之詳細地址,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鄧○華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但事實欄對此卻未記載,前開理由之敘述亦失其依據。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記載:上訴人「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盜蓋鄧○華之印章於空白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並填寫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鄧○華申設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偽造鄧○華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致台新銀行行員誤信鄧其樂為有權解約取款之人,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連同利息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解約,並轉存入鄧○華所申設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台幣帳戶內……」等情,但附表編號4至7卻僅籠統認定上訴人將定期存款各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解約,再連同本金及利息轉存入鄧○華設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內,並未詳載其利息之金額,致前後事實之記載互不一致。洵屬違背法令。㈦、上訴人於其父母亡故後,自其父母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後,均轉存入其父母在同一銀行或其他銀行帳戶內,意在便於集中管理各該存款,並非提領供己花用或據為己有,應不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鄧○楹、鄧○嫻及各該原存款銀行。另依證人陳天厚於原審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規則暨遺產及贈與稅法已規定,得由繼承人中一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土地遺產之登記,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辦理為必要。且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前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故上訴人使用或刻用鄧○嫻、鄧○楹之印章,委請代書陳天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將鄧○華之金寶山陰宅所有權以公同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係為鄧○楹、鄧○嫻履行前揭公法上之義務並代為管理遺產,當無生損害於鄧○嫻、鄧○楹或他人之虞,原判決猶論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顯然違法。㈧、上訴人雖在銀行界服務,但僅擅長金融實務,並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故不知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於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消滅,不能再使用其印章,國人大多亦不懂該法條規定,是上訴人於為本件行為時,確有理由自信其因受先父生前囑託代為管理遺產,所為應係正當,且屬無法避免,原審卻認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故不能依該法條阻卻刑事責任,而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五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如該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罪,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已供陳其任職台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管理部而從事金融工作多年,為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就其父、母死後所留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諉稱不知本件所為已違法,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阻卻刑事責任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㈧,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倘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鄧○嫻、鄧○楹、彭素杏、林顏淑子之證詞,暨卷附戶籍謄本、上海銀行之顏○珠帳戶交易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新銀行之鄧○華定期存款帳戶歸戶查詢明細及客戶申請個人資料簽收表、登錄單、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鄧○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日盛銀行之顏○珠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及該帳戶交易明細、一般客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顏○珠及鄧○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新銀行函附之鄧○華台幣帳戶開戶往來印鑑及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函附之顏○珠保管箱租戶資料卡及保管箱系統明細、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等證據,以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令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林○佳到場再為調查,既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即顯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依憑卷內相關證據,上訴人辯稱其母顏○珠之彰化銀行保管箱鑰匙等物,係其父鄧○華生前所交付乙節,雖非無據,然以鄧○華已死亡,卷內亦查無足資證明鄧○華於生前確有指示上訴人前往彰化銀行領取前開保管箱內物品之事證,上訴人就前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據謂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彰化銀行開箱記錄單私文書之犯行;另以依憑鄧○楹、鄧○嫻之證詞,及卷附公證書、開箱清冊、照片、送達證書等資料,既無法證明前開保管箱內確放置有屬於顏○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說明上訴人縱未經鄧○楹、鄧○嫻之同意而擅自從該保管箱內拿取物品,因缺乏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前者係論斷上訴人所為究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則在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之不構成竊盜罪,前後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理由矛盾。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鄧○楹、鄧○嫻均不否認於其等母親顏○珠死亡後,父親鄧○華即搬至上訴人住處對面居住,而由上訴人夫婦及外傭負責照顧,此情並經證人林顏淑子結證屬實,固堪認在顏○珠死亡後,上訴人係主要照料鄧○華之人,且上訴人為鄧○華獨子,又與鄧○華相鄰而居,鄧○華因此信任上訴人,乃將所持自己及顏○珠之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等物,交予上訴人保管,此應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辯稱顏○珠之保管箱鑰匙、存摺、印章及生前已簽名之上海銀行空白取款憑條等物,均係鄧○華生前所交付乙節,固無不實,然以鄧○華既已死亡,卷內又查無足資證明鄧○華生前確曾指示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顏○珠保管箱內物品或提領存款之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論斷上訴人諉稱其係依鄧○華之指示而提領顏○珠保管箱內之物品及存款云云,為不足採信。另以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縱經他人於生前授予代理權,俾處理其事務,但該他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既已消滅,其權利能力亦隨之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該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應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顏○珠、鄧○華既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其等之權利義務主體均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其等名義為法律行為,顏○珠、鄧○華所留遺產,在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又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該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徵得顏○珠、鄧○華之其他繼承人鄧○楹、鄧○嫻之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箱記錄單、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蓋用顏○珠、鄧○華之印章,或盜蓋鄧○嫻之印章、偽刻並偽造鄧○楹之印章、印文,並持以向相關人員行使,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上海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已改名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出租保管箱、存款帳戶、遺產稅申報、土地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鄧○楹、鄧○嫻,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已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四分許至彰化銀行,盜蓋顏○珠之印章於該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上,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其事實欄一之㈡亦載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上海銀行,在顏○珠生前已預先簽名之該銀行空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填寫取款金額及帳號等資料,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又於同日至日盛銀行,盜蓋顏○珠之印章於該銀行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上,並填寫取款金額等資料,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雖前開事實欄未進一步記載上述三家銀行之詳址,稍嫌簡略,但非未認定各該犯罪行為之地點。再附表編號4至7係記載上訴人將鄧○華在台新銀行帳戶內各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再連同本金及利息轉存入鄧○華在同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即載明除前開定期存款本金外,已併將各該本金之利息,轉存入鄧○華在同上分行之帳戶內,雖其未詳述各該利息之金額,但亦非不可確定,此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偽造鄧○華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而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連同利息總計一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解約,並轉存入鄧嘉華設在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並無前後記載不一情事。另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於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㈢至一之㈤所示之犯行時,鄧○華業已死亡,雖其未如理由欄之詳載鄧○華死亡日期,然此既無礙於原審對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無涉刑罰加減免除之論斷,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如該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