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孫○添、莊○河、林○達、王○富、陳○水、汪○華、張○榮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蔡明芳、陳怡安(下稱蔡明芳等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所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可稽,暨挖土機一部(下稱扣案挖土機),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蔡明芳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蔡明芳所辯:伊所經營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放心環保公司)司機謝○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駕駛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從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將太空包所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伊承租之台南市○○區○○里○○○○○○○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要拆解太空包,以便分離其內污泥,再載運到污泥處理場即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處理,並未在本件土地上堆置、處理污泥,又放心環保公司僅清運強新公司之污泥,從未載運其他事業產出之污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方稽查當天,謝○勇係因本件貨車零件故障,才在本件土地卸下太空包,臨時由王○富所僱用陳怡安在場操作扣案挖土機,協助拆解太空包,等候謝○勇修理本件貨車返回,俾載運污泥前往天佑公司;陳怡安辯稱:伊於警方稽查當天,係在場處理王○富從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載運過來之人工骨材,並未操作扣案挖土機拆解謝○勇所載運之太空包,亦未攪拌污泥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蔡明芳等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明芳等二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蔡明芳部分,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蔡明芳等二人以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蔡明芳等二人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有關更正起訴要旨之陳述,僅及於蔡明芳等二人自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從強新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處理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未包括蔡明芳等二人自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從強新公司以外之其他事業載運所產出廢棄物(污泥)處理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自應認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犯行併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陳怡安於第一審質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所出具稽查督察紀錄(下稱稽查督察紀錄)、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出具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下稱稽查工作紀錄)之證據能力,第一審審判長因此裁示,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就特定個案所製作,不具例行性、規律性,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卻採取未有證據能力之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據以認定蔡明芳等二人之犯罪事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依環保署函示,清除廢棄物業者於清運後二日內,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處理機構,即屬符合規定。放心環保公司既係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從強新公司載運污泥至本件土地上暫時置放,隨即為警查獲,並未超過二日期限,應仍在清除過程,未必有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又依環保署函示,清除廢棄物業者得為清除之目的,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放心環保公司僅將太空包與其內污泥分離,核屬簡單處理工作,應無意在本件土地上堆置、處理污泥。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放心環保公司與強新公司所簽訂清除廢棄物契約,倘放心環保公司未依約清運污泥,一旦被強新公司或天佑公司發現,勢必遭到解除契約而蒙受鉅額損失。況放心環保公司清運污泥過程,必須上網登錄,廢棄物產出者及處理者發現資料有誤,必須進行變更,環保署則隨時進行查核,足認蔡明芳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又陳怡安已自承其係由王○富僱用處理「人工骨材」,倘陳怡安係由蔡明芳僱用處理污泥,蔡明芳自不可能同意陳怡安無償為王○富工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敘明所憑理由,率認蔡明芳等二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蔡明芳等二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函查「土方」之行情即價格,以證明放心環保公司倘另外購買土方與污泥攪拌,不但無利可圖,甚至平白受到損失。乃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強新公司所產出污泥係二星期才由放心環保公司清運一次,故污泥顏色有深有淺、有乾有濕,甚至顏色不同,事屬尋常。原判決憑據本件土地上污泥之顏色不同、深淺有異或乾濕有別,而未傳喚強新公司人員孫○添到庭調查,即遽認本件土地上有強新公司以外之其他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污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㈦本件貨車係「承重鋼板」故障,無法載運重物,必須立即修理。原判決誤認貨車係「避震彈簧」損壞,又未就貨車「承重鋼板」故障,是否因此危及行車安全之專業事項,囑託鑑定,亦未調查蔡明芳所提出二紙統一發票是否為修理本件貨車之單據;一般車輛故障前往車廠修理,或許事態緊急,或許考量節省時間,並非必定會先行卸下車上「全部」貨物,原判決以貨車真有損壞不必冒險載運污泥自台南遠赴新竹,二紙統一發票之日期係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又未記載車牌號碼,且本件貨車未卸下「全部」載運之污泥為由,即不採蔡明芳等二人所辯本件貨車故障修理等情,顯悖於經驗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㈧若非謝○勇駕駛本件貨車載運污泥,違法堆置在本件土地上,蔡明芳等二人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能。原判決未論及謝○勇與蔡明芳、陳怡安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㈨蔡明芳等二人俱已陳明本件土地上有堆置從欣瀛公司載運之「人工骨材」,並指明所在位置,而何謂「人工骨材」?有無堆置在本件土地上?涉及專業事項,原判決未就此調查明白,即逕自推論本件土地上未有陳怡安所謂「人工骨材」,即率為不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㈩原判決疏未就有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事證詳加調查,例如化驗本件土地上之污泥成分,用以確認有無強新公司以外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污泥),即以「非無可能」、「若非」、「何以如此」、「外人無從知悉」、「難因此遽認渠等並無不法之犯意」等用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草率認定蔡明芳等二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依孫○添、汪○華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之證述,足認放心環保公司可以拿掉太空包,只載運污泥前往天佑公司之處理場,則蔡明芳等二人將污泥暫時堆置在本件土地上,應仍屬清除而非處理廢棄物之範疇。原判決認定蔡明芳等二人係處理廢棄物,且未說明孫○添、汪○華所證上情,不得據為有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所憑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陳怡安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雖就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之證據能力,提出抗辯(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六頁),然檢察官、蔡明芳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包括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在內之卷內證據資料,皆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五二、五三頁)。原判決說明理由認為包括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在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並援引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作為認定蔡明芳等二人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與第一審之情況顯然不同,自屬適法,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蔡明芳等二人共同從強新公司以外之事業載運廢棄物(污泥)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併予審理,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蔡明芳等二人所為辯解,認定蔡明芳等二人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取捨其證據所憑理由。⑵原判決認定蔡明芳等二人除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從強新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處理外,並自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從強新公司以外之其他事業載運廢棄物(污泥)處理,已於理由中引用查獲警員莊○河、環保署督察人員林○達、環保局稽查人員張○榮及陳怡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或供述等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一一、一二頁),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單憑本件土地上污泥之顏色不同、深淺有異或乾濕有別而已。⑶蔡明芳於原審所辯:謝○勇係因本件貨車部分零件故障,才卸下「部分」污泥暫時堆置在本件土地上,隨即駕駛本件貨車送修云云,原判決不予採取,並非僅以本件貨車果真損壞,自不必冒險載運污泥自台南遠赴新竹為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說明本件貨車若因「避震彈簧」損壞送修等語,係援引蔡明芳自己之說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並非原判決所為認定。上訴意旨改稱貨車係「承重鋼板」故障,並據以指稱是否因此危及行車安全,係屬專業事項,原審未就此囑託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縱認蔡明芳所提出二紙統一發票確係修理貨車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貨車曾經維修,仍無由逕為有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原審未就此再為無謂之調查,並無不可。⑷事實欄認定謝○勇就蔡明芳等二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係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於理由中說明: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證明謝○勇與蔡明芳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並無不合。以謝○勇僅駕駛貨車載運污泥,並非必然知悉及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污泥),原判決認定謝○勇係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⑸原判決不採陳怡安所辯其係由王○富僱用在場處理「人工骨材」云云,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又本件土地上除堆置污泥外,另有無堆置陳怡安所謂「人工骨材」,均無由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單憑現場照片據以說明本件土地上未有「人工骨材」存在,固不無微疵,然顯與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⑹放心環保公司未依約定清除污泥,並非必然會被強新公司或天佑公司發現而據以解除契約,放心環保公司即非必定因此受有鉅額損失。何況,蔡明芳等二人非法處理廢棄物,未必不能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又原判決認定蔡明芳等二人在本件土地上以不明來源之「泥土」攪拌污泥,以單純用來攪拌污泥之「泥土」通常品質不限,且取得容易、來源多樣,並非必須另行購買市面上具有相當價值之所謂「土方」,蔡明芳等二人具狀聲請向第六河川局函查「土方」之交易價格(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四、三四、三五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蔡明芳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一致陳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背面),足認並未堅持聲請調查,原審因而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及未說明所憑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⑺上訴意旨所稱依環保署函示,清除廢棄物業者於清運後二日內,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處理機構,即屬符合規定;清除廢棄物業者得為清除之目的,進行簡單處理工作等情,何以不能據為有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頁),並無不合。⑻原判決係認定蔡明芳等二人自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除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污泥外,並以不明來源之泥土攪拌污泥,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而非上訴意旨所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件土地上單純暫時堆置污泥。原判決認定蔡明芳等二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孫○添、汪○華於第一審證述,放心環保公司可以拿掉太空包,只載運污泥前往處理場等情,無由據為有利於蔡明芳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於法尚屬無違。⑼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蔡明芳等二人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