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黃敬淵 邱泳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六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敬淵、邱泳鈞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黃敬淵以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論邱泳鈞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敬淵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盧○誠於原審中證述:伊至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開戶前是在寶來公司下單等語,原判決未據以調查告訴人於寶來公司之下單紀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全部係以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之帳戶操作交易,與事實不符,並與告訴人稱系爭20萬元係於「寶來公司」下單不符。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邱泳鈞部分: ⒈邱泳鈞雖未就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法院仍應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妥當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僅空泛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等語,顯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本案上訴人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等理由,原判決顯有調查證據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⒉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告訴人於寶來公司之下單紀錄,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20萬元全部係以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之帳戶操作交易,與事實不符,並與告訴人稱系爭20萬元係於「寶來公司」下單不符。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二人坦承盧○誠係邱泳鈞介紹予黃敬淵認識,由盧○誠全權委託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且黃敬淵與盧○誠簽署委任狀時,邱泳鈞同在場見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妻李○蓉之證述;告訴人與黃敬淵簽訂之保管條、交易合約聲明、黃敬淵出示之期貨公司名片影本、統一期貨公司客戶出入金帳款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自白書、金管會民國102年3月19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27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六八號判決、元大期貨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統一期貨公司函及附件、告訴人101年4月16日與邱泳鈞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李○蓉之期貨帳戶卡片、開戶印鑑式及入金明細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等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幫助犯行。復對黃敬淵所辯:伊已非期貨營業員,自得代理他人操作期貨,告訴人第一次所交付之20萬元係借款,伊有按月付息,並以自己名義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等辯詞,逐一說明如何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就邱泳鈞所辯:伊介紹告訴人給黃敬淵認識時,不知黃敬淵已不在康和期貨公司任職,伊無幫助黃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既無從中得利,亦未涉入告訴人與黃敬淵間之任何期貨交易情事等辯詞,一一剖析、指駁說明不可據採,亦不足為有利邱泳鈞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該部分自不在原審 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二頁)。上訴意旨仍就此指摘,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任意爭執,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判決對告訴人審判外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詳敘其認定理由,並無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核此均係原審踐行調查證據後,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等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附表編號1部分既與本件上訴人二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間無何關聯,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寶來公司之下單紀錄一節,為無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