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健樺律師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進成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商品條碼係「外國法人於外國向外國機構申請於外國使用之外國商品條碼」,客觀上並非「中華民國之文書」,非屬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文書」,我國刑法相關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乃原審竟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本件商品條碼之內容,究係阿拉伯數字、黑色條狀符號,抑或二者之組合,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商品條碼,究屬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原判決前後之認定及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審未說明究依何「習慣」或「特約」,可資認定本件商品條碼,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以及究表彰何種「用意之證明」,遽而對上訴人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二紙,其上僅顯示一組十三碼之阿拉伯數字及商品售價,而頂好超市發票三紙僅呈現商品名稱及售價。可知本件商品條碼,經以機器掃瞄或電腦判讀後,既無顯示「登記廠商」,亦無「所在國家」及「特定之商品名稱」。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本件商品條碼「表意人」為何,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下稱「GSI Singapore」)及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美味公司」),卻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未認定及說明「GSI Singapore 」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利潤是否因而減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㈧、上訴人銷售予賣場陳列販賣印有本件商品條碼之商品,乃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公司)委託元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製造,與「新加坡美味公司」無涉,乃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GSI Singapore 」及「新加坡美味公司」,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㈨、原審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重。㈩、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尚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際商品編碼為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方式,一經機器掃描,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及特定之商品名稱,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且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前三碼「888」為新加坡國碼,接續四碼「8215」為廠商代碼,後六碼為商品碼,以下合稱本件商品條碼),係由「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新加坡美味公司」將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尚朋公司僅係「新加坡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並無將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或委託製造之其他即溶麥片產品對外販售之權。詎上訴人為使尚朋公司名義自行產製、包裝上印有「維他麥(Vitamax )」之即溶麥片產品,能與所代理「新加坡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同時進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賣場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生產與「新加坡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成分類似,包裝上亦印有「維他麥(Vitamax )」之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產品外包裝上,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賣場陳列於貨架上販賣,而行使本件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 」、「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加坡美味公司」委請理律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尚朋公司禁止使用本件商品條碼,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間,通知元大公司在尚朋公司委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包裝上停止印製本件商品條碼,改印其之前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條碼「 0000000000000」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因我國賣場只容許同一商品使用一個條碼,為使尚朋公司代理由「新加坡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亦可進入我國賣場銷售,方將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包裝上,其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已據「新加坡美味公司」指訴綦詳,復有「新加坡美味公司」購自附表賣場之由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外包裝印有本件商品條碼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及外包裝照片、附表賣場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尚朋公司請購單與進口報單相關資料、新加坡商標註冊證明書、我國民間公證人公證之「GS1 Singapore 」網頁資料、新加坡公證人及我國新加坡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尚朋公司總代理合約書、尚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文、元大公司函文、理律律師事務所函文可稽。㈡、上訴人坦承有指示元大公司將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由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包裝上予以銷售,事前並沒有取得「新加坡美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稱尚朋公司原來只銷售「新加坡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至八十九年間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遂委託元大公司製造相類似成分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予以銷售;然而我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承認一個條碼,若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使用其他條碼,尚朋公司即無法持續銷售「新加坡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尚朋公司銷售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利潤並未分給「新加坡美味公司」,核與證人即尚朋公司副總經理曾祝鵬所證主要內容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商品條碼為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前三碼「888」為新加坡國碼,接續四碼「8215 」為廠商代碼,後六碼為商品碼,係「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新加坡美味公司」將本件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一經機器掃描,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及商品名稱,可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頁第四行)。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我國刑法原則上係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同法第四條亦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商品國際碼係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符號,我國商家亦遵行商品國際碼組織頒布之規則,使用商品國際碼於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台灣地區擅自將「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屬於準私文書之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予以銷售,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二頁第二十行)。上訴人本件犯罪,我國刑法規定自有適用。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商品條碼並非我國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我國刑法規定並無適用餘地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台灣地區擅自使用,由「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之本件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縱敘述稍嫌簡略,但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部分記載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參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九十四年十二月版第五十七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九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本件商品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上,予以販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 」、「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十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之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方有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即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