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峯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偽造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王銓榮佯稱可投資入股及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其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總計新台幣四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罪,與證人張祐銘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出資之事實,亦與卷附證據不符,其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張祐銘片面之不實說詞,其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被告於第一審訊問中,已經自認起訴事實:「被告坦承曾提供與大都會公司內容不同之盈餘報表與告訴人」,卻仍認被告並未構成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