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上 訴 人 彭如櫻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二五四八一、二七九八三、二七九八四、二八七八四、三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如櫻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案發後並已償還高雄市政府第一階段清除非法棄置廢鋁渣代履行費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復考量其犯罪情狀,認有賦予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處土地之被害人即地主簡金雄等六人之必要,乃併諭知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向上述被害人等支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又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就第一階段代履行費用已達成之分期履行條件,上訴人尚餘406,788 元待清償,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查,為確保上訴人能依約履行代清償費用,以維公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支付上開剩餘代履行費用,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各等情,說明宣告緩刑及其附加條件或負擔之依據與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命上訴人與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鋁業公司)連帶給付簡金雄25,533元、蔡極清203,944 元部分,上訴人已如數履行清償完畢,有匯款回條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34 頁)可稽;原判決於緩刑條件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等共80萬元,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原判決仍於緩刑條件命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究係被害人之何種損害及應否由上訴人賠償?均未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說明其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何以與民事庭之認定歧異,而有未合等語。 三、惟查: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狀陳其經營之全鎧鋁業公司因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經被害人簡金雄、蔡極清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99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簡金雄25,533元、蔡極清203,944元,該部分已經如數履行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及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為憑。然蔡極清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猶陳稱:伊所受損失為 140多萬元,請求法院協助處理云云,簡金雄亦稱:伊損失6000多萬元,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並不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6頁〈即審判筆錄第443 頁〉),其等所陳因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之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遠多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且依該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其判命上訴人與全鎧鋁業公司連帶賠償簡金雄、蔡極清部分,僅指簡金雄、蔡極清所請求「在環保局代清運前,即曾自行委由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簡金雄之倉庫內遭開挖之土地亦尚未回填土方」及其等「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而言(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以下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第7、8、18至31 頁),則簡金雄、蔡極清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之損害,相較於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損害之涵蓋範圍,顯非全然一致。是雖上訴人於簡金雄、蔡極清等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其損害及金額之後,辯稱:「環保局都處理,民事也請求賠償,我都賠償了,要再賠償無道理。」云云,而原判決於宣告緩刑時仍附加前開之負擔或條件,即難謂有就被害人已經上訴人賠償填補之損害,重為命上訴人給付之情事;且原審就上開緩刑附加之負擔及條件,業於審判期日經被害人陳述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乃為前述意見之表示,復經其選任辯護人就包括簡金雄、蔡極清主張損害在內之全案為其辯護,亦有原審上述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㈣第77、80頁〈即審判筆錄第445、451頁〉),自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