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一九二三五、一九五三七、一九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李進誠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進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李進誠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載,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李進誠於民國94年4月22 日於核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送閱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 名之投資人明細表(SRB800,下稱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其好友林明達(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排名其中,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調取者,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祕密,竟因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與陳俊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將受檢方偵查,即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00號B2JOYCE 招待所(下稱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名單,林明達當下即告知李進誠其與陳俊吉之人頭姓名為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前述機密文件抄錄投資人林明達、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及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1 張小紙條上(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紙條),並於5月9日(原判決認定為5月16 日)晚上在招待所(原判決認定係在「非常好餐廳」)親自交給林明達,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再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交及偵查消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第8列至第27 列)。原判決理由陸、一、㈡則認檢察官就上開事實,除起訴李進誠犯有罪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李進誠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第27列至第24頁第9列、第55 頁第27列至第56頁第2 列)。揆諸起訴書關於上開事實部分,僅指李進誠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並無一語涉及李進誠違背法令圖利林明達,並使其獲得任何利益(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提論告書亦未提及此部分,見第一審卷四第306 頁正、背面),原審經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圖利部分犯行,則上開非屬起訴書所載圖利部分,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未經起訴之圖利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所載同上㈠所述事實部分,係以李進誠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即林明達名列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勁永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內),後於同年月9 日,在招待所親自交給林明達系爭紙條,而再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則僅認定「94年5月6日李進誠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李進誠已確知林明達等人用以放空勁永股票,且其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以下稱系爭紙條),並於94年5月16 日晚上,與林明達在台北市東豐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其判決第15至16頁之理由內敘明此部分之時、地,起訴書誤認為94年5月9日晚上在JOYCE 招待所),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之系爭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進行調查之作為,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27列);而就上開檢察官尚起訴李進誠於94年 5月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林明達名列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閱之勁永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內一事,亦涉嫌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究竟應否成立犯罪,則未予審究論斷,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經查:⑴李進誠原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就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上訴卷四第32、33頁),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進誠於94年1月10 日、11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及函稿可稽(見查黑中心卷七第46至48頁)。證交所主任委員吳乃仁、副總經理邱欽庭於94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勁永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營業收入不實,且市場交易價量異常,遂聯袂要求李進誠儘速辦理勁永案等情,亦據證人吳乃仁、邱欽庭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200、201、271、273、274 頁),並有證交所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94年2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查黑中心卷八第254至258頁)。證人即檢查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結果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於2月25日下午3時許,由副局長楊文慶批核,李進誠遲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 分許始批核,有系爭簽呈及金管會檢查局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存卷可參(見查黑中心卷七第70至72、76、77頁;偵19643卷第78至80、84、85 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證稱:勁永案是北機組與檢查局於(94年)2月22日決定配合辦理的第1個案子,伊通常與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或副局長聯絡,2月22 日曾有溝通說明天案子要搜索,請他們派幾個人來搜索,後來局本部認事證不夠周延,希望再蒐證而停止(搜索),事後有通知檢察官及檢查局停止搜索之原因,並與李進誠達成共識,由檢查局儘快補足證據。嗣北機組請檢查局提供前一季購買發票的資金流程,並找證交所吳順龍提供勁永(公司)買賣發票查核資料,另找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作資金流程查證資金。3月10 日李進誠打電話邀伊前往檢查局見面,並提供進一步(勁永公司)買假發票資金流程(1季3個月)之查核資料,他們也送給查黑中心。伊取得查核資料後報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整理資料報請法院准予搜索,那天(3月10日)下午5點多,有跟查黑中心侯寬仁檢察官交換意見,順便跟他講這會儘快報局請准偵辦,也可能有打電話給李進誠,也是講會盡快處理這個案子。北機組3月11日報局,15 日回文准搜索,本組承辦人與查黑中心於3月14日開會,決定17 日搜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68頁正、背面、69頁正、背面、70頁正、背面、73頁背面、74頁正、背面)。又秦台生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進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李進誠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偵19643 卷第60頁)。再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翌日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亦據林明達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113頁背面、116 頁背面),並有林明達、陳俊吉、李進誠通聯紀錄、電子地圖、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61至63、67至71頁、偵11355卷第16頁)。李進誠亦自承:在擔任檢查局局長以前,聽共同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1 頁)。以上卷內資料倘均可採,以李進誠明知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時35 分許,批核系爭簽呈,並聯絡秦台生見面,將勁永公司不實交易之查核資料交予秦台生,復催促秦台生儘速辦理,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秦台生電話回覆李進誠有關北機組就勁永案已彙整資料積極報局偵辦處理。94年3 月10日至11日凌晨1 時許,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於上開「梵谷酒廊」會面,以李進誠曾擔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熟悉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作為之模式,其既於94年3 月10日將勁永公司不實交易之查核報告交予秦台生補強勁永公司涉案之事證後,檢調單位勢必於近期之內聲准發動搜索,進而影響勁永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且查黑中心於94年3 月14日確實曾決定於同年月17日發動搜索勁永公司(雖於同年月15日下午決定取消搜索,仍無礙於林明達獲悉「近日」將有搜索行動,而於同年月11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結果)。則李進誠是否於「梵谷酒廊」告知林明達檢調單位將於「近日」內發動搜索,導致林明達於同年3月11 日在已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遭軋空下,仍加碼繼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即不無疑義。原審未予詳細勾稽說明,率以秦台生所證:「94年3月1日至10日間,並未規劃另一次之搜索行動,也沒有聽說要在94年3月10 日左右另有一次搜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69頁背面、70頁),遽認李進誠無從告知林明達相關搜索勁永公司事宜而為有利於李進誠之論斷,難謂符合採證法則。⑵本件由聯合報記者高年億主筆之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與系爭簽呈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情,業經劉淑芳證述在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 頁),而系爭報導與系爭簽呈關於「同一人臨櫃辦理」、「同一集團」、「資金循環」用語均相同,甚且就查帳金額相差「98元」、「90元」等細節亦完全吻合。又94年2月18 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電詢劉淑芳何人辦理(勁永案)存提臨櫃手續,劉淑芳轉電詢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告知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愈達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而回報呂坤宜等情,亦經劉淑芳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87頁)。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黑中心及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4至147頁)等函文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僅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及見過系爭簽呈之人始知悉系爭簽呈第五點「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而證人即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黃麗華於94年3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北機組應訊時陳明:博合公司及愈達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9 頁),上開黃麗華調查筆錄於同日下午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57 頁),證人即北機組承辦人魏建財及呂坤宜在北機組詢問過黃麗華後,未幾,即知悉存提臨櫃之人分別為陳琇瓊及邱玉媛,而非同一人,且其等均不認識高年億等情,亦據魏建財、呂坤宜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90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51、154、155 頁),而高年億亦稱: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9 頁),故查黑中心、北機組及銀行人員均未接受高年億採訪。又證人即經手系爭簽呈之檢查局第七組組長胡亞生、稽核劉淑芳均表示未接受記者採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121頁),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亦表示多年未與高年億聯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07 頁),足證接觸系爭簽呈者,除李進誠外,其餘或不識高年億,或許久未與高年億聯絡。另高年億證稱:查黑中心卷七第164至171頁筆錄內容大致依照伊意思完整記載,(問:你的消息來源有北機組嗎?)公訴人如果你問了伊很多問題,就可以利用刪除法從中找出伊的消息來源,伊消息來源不止一處,但要以通聯紀錄為準(見第一審卷三第162、163、164 頁),以高年億於偵查中已明確排除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會、秦台生、魏建財、呂坤宜、劉淑芳等人,僅於檢察官訊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月23 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時,答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而非明確排除(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64至171頁)。嗣94年3月14 日,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高年億曾問李進誠勁永公司的事。於94年3月15 日下午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檢查局見面,高年億與李進誠於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業經李進誠陳明在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9、20、21頁),林明達亦不否認當天消費5 萬餘元(見第一審卷三第120 頁),並有通聯紀錄、林明達刷卡消費資料在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74至77頁、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上午回補100張,放空460 張,融資賣出3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等情,亦據林明達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李進誠亦自承:(問:依據你的手機0000000000與高年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年億在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曾打電話給你,未打通,接著在下午4時58 分你打給高年億,當時他人已在台北市林森南路地下道,是否表示高年億正開車往板橋檢查局與你見面?)他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要到伊辦公室來找伊,高年億在伊辦公室不到1 個小時,伊記得他還找不到路,後來伊請秘書去帶他進來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0頁),另於94年3月15日下午18時31分,李進誠與高年億雙方通聯達75 秒,亦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77 頁)。高年億亦證稱:「(問:提示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書附件四,94年3月16日聯合報剪報A5 版,你是何時決定要寫這篇報導?)採訪當天,94年3月15日晚上6、7 點,我採訪到新聞來源之後」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二第84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一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於99年6月歿)證稱:94年3月15日晚上8 時許,伊與張錫寬在永康街見面,當場張錫寬用手機打給一位媒體朋友,講完電話後,他向伊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報導勁永公司做假帳的新聞,後來林明達約伊在小西華見面,林明達跟伊說勁永公司作假帳明天會見報等語(見偵緝1917卷第65頁),而證人張錫寬證稱:(問:高年億於94年3月15 日下午至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時,於17時35分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你0000000000手機通話54秒〈你當時之基地台在博愛路證交所〉,然後你是用0000000000手機〈精碟公司名義申請〉於同日即3月15日19時24分打給高年億之0000000000;於19時25分打至聯合報總機轉給高年億,於20時14 分再打給聯合報總機0000000000轉高年億,到底談話內容為何?)伊是應林一宏要求,打電話問高年億,報紙有無要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高年億說他很忙,正在寫一篇很重要的稿子,叫伊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勁永卷十一第141、202頁)。倘以上均屬無訛,系爭報導與系爭簽呈內容相似性極高,而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會、檢查局(除李進誠外)、銀行人員等均非高年億撰寫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因高年億於94年3月14 日在「梵谷酒廊」與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聚會,已談及勁永公司問題。94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高年億抵達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約1 個小時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31 分前某時離開檢查局。高年億於採訪到新聞來源後,決定撰寫系爭報導,同日晚上8 時餘,經張錫寬電詢關於勁永公司消息,轉告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 1、2 天內會見報,稍晚,林明達復告知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明天(即94年3月16 日)會見報。則李進誠是否於94年3月14 日與高年億、林明達、陳俊吉聚會時,談及勁永公司問題,並由高年億於翌日(即15日)下午5、6時許,前往檢查局,由李進誠洩漏系爭簽呈內容予高年億,尚非全無疑義,仍欠明瞭。上情因攸關李進誠圖利罪(如下述⑶)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僅執高年億事後以其知悉檢察官在適用削去法,會造成新聞來源曝光,故中止回答等語,及證交所人員實地查核即知勁永公司交易對象設址等情,遽行判決,而為李進誠有利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依金管會組織法第 5條規定、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金管會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證交所94年5月10 日台證監字第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四第51 頁背面、查黑中心卷六第240至242、238、239、247至249頁)可知,李進誠身為檢查局局長,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是否涉及不法交易,負責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且對於劉淑芳簽擬之系爭簽呈有批核之權,其將檢調單位已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及「近日」可能遭搜索等消息,洩漏予林明達,林明達因此於94年3月11 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苟李進誠復將系爭簽呈內容洩漏予高年億而為聯合報披露後,造成勁永公司股價大跌,林明達及陳俊吉趁機回補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而獲利,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攸關李進誠是否以違反刑法第 132條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為手段,並因此圖利林明達、陳俊吉,自應詳為論述,始足為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判決率以卷內無證據證明李進誠洩漏上開祕密而未予論述,自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李進誠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處李進誠罪刑;就李進誠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進誠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