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 訴 人 潘冠銘(原名潘凱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潘冠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試水溫」之動機,在運送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途中,將貨櫃上原來加封之鋼纜封條破壞,改封偽造之鋼纜封條,則「毀損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接續緊密之試水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論以併罰之數罪,自屬違背法令。㈡、警卷第27、28頁之貨櫃照片,告訴人手寫看板顯示拍攝時間為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此「拍攝日期」乃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應適用傳聞法則。此照片既非檢警依法蒐證取得,又沒有照到車牌,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原始檔案?有無人為加工?均有存疑,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查,即據為不利判斷,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㈢、原判決謂祇有上訴人有機會同時持有誼林關係企業貨櫃簽收單(下稱簽收單)第一、三、四聯,然證人即地磅人員吳宗賢已證陳伊拿到的是一、三、四聯簽收單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二顯示:左邊第一聯「1319」是藍色,右邊第三聯「1319」是橘紅,中間重疊比對相符「1311」部分呈現紫色,不相符 「C」部分呈現藍色,可見第一聯與第三聯重疊比對結果不一致。原判決卻認「重疊比對結果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㈤、證人梁本輝、林建山均證稱剪除後之鋼纜封條是由告訴人員工以未上鎖方式保管,則該鋼纜封條即非無可能遭告訴人之員工置換。上訴人爭執系爭鋼纜封條是否與當時剪封之鋼纜封條具同一性,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非合法。㈥、原鋼纜封條取自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僅能推論該鋼纜封條在高雄港區碼頭處貨櫃加掛後遭換置,不能推論必係上訴人所調換;原審認定鋼纜封條號碼是加掛後才能得知,則上訴人何能事先得知其號碼,而於高速行駛中從共犯取得相同號碼之偽造鋼纜封條,予以調換?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㈦、證人梁本輝證述告訴人公司曾發生封條沒剪掉,但整個貨櫃內容物被調包之情形,此次行為可能在測試告訴人有無警覺性等語,係梁本輝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不能作為證據,況上訴人尚載運其他公司之貨櫃,何以其他貨櫃之鋼纜封條均無異常。此項抗辯,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論斷動機未依證據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為貨櫃車司機,基於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謀竊取其為告訴人運送之貨櫃內財物或夾帶違禁物進入台灣之動機,欲先行測試告訴人對於貨櫃受領、運送、稽查程序之鬆緊程度及警覺性(俗稱試水溫),推由上訴人於①、一0一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貨櫃車自高雄港區裝載告訴人之貨櫃(貨櫃號碼 00000000000),於告訴人之稽核人員檢視確認無誤,封櫃人員當場將表明貨櫃業經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質之「0000000」 號鋼纜封條加封在貨櫃後方門栓後,運往告訴人之高雄市岡山區廠區,途中將該鋼纜封條破壞卸除(毀損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換成事先偽造之同號鋼纜封條,待駛抵目的地後,將該貨櫃及偽造之鋼纜封條交給告訴人。②、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貨櫃車自高雄港區裝載告訴人之貨櫃(貨櫃號碼 00000000000),於告訴人之稽核人員檢視確認無誤,封櫃人員當場將「0000000」 號鋼纜封條加封在貨櫃後方門栓後,運往告訴人之同上廠區,途中將該鋼纜封條破壞卸除(毀損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換成事先偽造之同號鋼纜封條,待駛抵目的地後,將貨櫃及偽造之鋼纜封條交給告訴人。③、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貨櫃車自高雄港區裝載告訴人之貨櫃(貨櫃號碼 00000000000),於稽核人員檢視確認無誤,封櫃人員當場將「0000000」 號鋼纜封條加封在貨櫃後方門栓後,運往告訴人之同上廠區,途中將該鋼纜封條破壞卸除(毀損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換成事先偽造之同號鋼纜封條,待駛抵目的地後,將貨櫃及偽造之鋼纜封條交給告訴人。④、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七分許運送上揭②貨櫃之過程中,發現其疏未依規定先在簽收單上填載貨櫃離站時間,乃補填離站時間「1317」(即13時17分之意),嗣另行起意,將簽收單第一聯備註欄上周立宏填載之封櫃時間「1311」變造為「1319」,待駛抵告訴人之廠區後,將變造之簽收單第一聯交付告訴人公司人員收執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運送貨櫃途中,先停車將原鋼纜封條破壞卸除,換成偽造之鋼纜封條,再駛至告訴人之廠區,將貨櫃及偽造之鋼纜封條交給告訴人而行使,顯見毀損原鋼纜封條與行使偽造鋼纜封條之時間、地點不同,二行為明顯可分,自非於緊密接近之時地以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二罪,予以併合處罰,無違法可言。㈢、本件警卷第28頁照片中顯示拍攝日期「一0一年四月六日」之註記部分,固非機器攝錄實物之圖像,而係他人所加註,然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載運貨櫃所填載之簽收單,其上記載所載貨櫃號碼亦為 00000000000(見警卷第48頁),與警卷第27、28頁照片顯示之貨櫃號碼 00000000000完全相同,故除去警卷第28頁之日期註記,該二張照片仍有證據能力,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採信該張照片所示貨櫃係上訴人當日運送之貨櫃,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指為違法。㈣、卷查吳宗賢係於貨櫃運抵告訴人廠區,經現場人員查看後,負責在告訴人交付之簽收單上簽名,將第一、三、四聯簽收單上所寫碼頭加封鋼纜封條的時間(即封櫃時間)、送到公司的時間等資料輸入電腦。則原判決謂「祇有」上訴人有機會同時持有第一、三、四聯簽收單,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稍有瑕疵,然於原判決認定簽收單上封櫃時間係上訴人所更改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說明二,僅將第一聯之「1319」、第三聯之「1319」字跡,及以上二者重疊比對之情形,併列其上,並無重疊比對結果為何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原判決第21頁第13行逕行載述「第一聯、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重疊比對結果相符」,固與此部分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惟該鑑定說明三已顯示並說明:第一聯「1319」字跡處之「9」 字跡有墨水之螢光反應不相符情形(見原審卷第114頁) ,顯見該簽收單第一聯仍係將「1311」變造成「1319」並自動複寫第三、四聯,原判決上揭瑕疵於判決主旨即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毀損原封鋼纜封條,換成偽造鋼纜封條之事實,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推論其行為動機係在測試告訴人對貨櫃受領、運送、稽查程序之鬆緊程度及警覺性,故縱除去梁本輝個人對此行為動機之推測,於本件判決主旨仍無影響,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