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盈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賴盈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四一四號【原判決漏載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盈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和解,並已支付新台幣五萬元和解金。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須撫養女兒,請給予改過的機會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其他告訴人亦表示考量上訴人仍有人須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第一審未考量此影響量刑事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貪圖賺錢較易、成本低廉之販賣盜版物,為求溫飽鋌而走險,兼及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所得利益及已銷售數量與市場價值非低、進、銷貨價格、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暨為低收入戶,有應撫養之人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得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獲其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