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陳永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永堃有其事實欄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車載送板模行為並非固定發生,次數亦非屬頻繁,此行為顯非上訴人生活中基於社會地位而反覆施行,亦非上訴人生活常態之一部分,原判決徒以陳士豪證述上訴人有每個月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約一至四次之情形,即切割認定其駕駛行為係反覆、繼續執行之業務行為,課予不合理之較高注意義務,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除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定被害人之過失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判決卻又謂就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認定結果,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誤,有悖於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未以「存貨盤點」方式,就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逐一論列,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超速駕駛自小貨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士豪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敘明:①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結果,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直接通過路口。另上訴人迭於偵訊及第一審均供承其有超速,最多時速五十公里等語。再參酌上訴人肇事後,未能即時煞停,反而在路面上滑行長達十六公尺(遺有長達十六公尺輪胎滑痕),所駕自小貨車再側翻於距路面邊緣約三、四公尺之農田內,顯見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甚快。上訴人自白其肇事當時之時速逾四十公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超速欲通過路口,另被害人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其右方有上訴人之直行車輛駛來,未暫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仍持速直行要穿越路口,致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車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均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復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而致死亡,則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③依證人陳士豪證述:伊為上福企業社負責人,自經營時起即僱用其父即上訴人,九十九年間上訴人退休,未再僱用,伊有請司機楊清波專門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若司機及伊均沒空時,則委請上訴人開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每月均有一、二次或三、四次等語。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間起迄案發之一○一年六月間,長達二年期間,每月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約一至四次已可認定。上福企業社既以經營板模租借為業,以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工地,乃為履行板模租借契約而具有直接、密切之附隨輔助事務。且上訴人於長達二年期間內,每月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約一至四次之行為,既有反覆、繼續執行上開附隨業務行為,顯非偶然、臨時幫忙之性質可比,是上訴人辯稱其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害人亦與有上揭過失,其引述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係採用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以駁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所認定之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結果,上訴意旨㈡片斷擷取原判決就被害人過失之認定,徒憑己見,任意曲解,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矛盾,洵非適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非謂需逐一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上揭犯行之過失情狀、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自身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及上訴人之奠儀,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予以維持,已敘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原判決既已為上開審酌而為量刑,於法即無不合,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上訴意旨㈢關於前揭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