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沈連明 陳士宏(原名陳俊宏)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俊豐有罪及張光華、李柏憲、沈連明、陳士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光華、沈連明、陳士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張光華各該部分及沈連明、陳士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張光華被訴涉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9 至19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姚俊豐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上訴人李柏憲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3、14、15所示之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光華圖利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圖利共八罪刑(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17至19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四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及姚俊豐圖利罪刑(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圖利共九罪刑(如附表一編號3、7、9 至11、13、17至19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二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暨李柏憲共同圖利罪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共二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認定:「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之前,以植物油為原料,分離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廢棄物。嗣九十八年八月間,長宏公司欲結束營業,乃委託沈連明代為處理該廢棄物,沈連明竟透過張光華介紹認識未領環保局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宏。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三人均明知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利用沈連明任職於長宏公司,並受長宏公司委託,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代價清運產製過程所產生之使用過廢油之機會,由張光華與陳俊宏談妥由陳俊宏以每噸一千三百元之代價,代為運送長宏公司之廢油,並加以處理後再行販售,陳俊宏遂接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二日,分四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駕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分別清除載運廢油一萬九千公斤、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公斤、二萬二千三百公斤、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公斤,共計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以每公噸七千餘元販售予展億公司,及以每公噸八千餘元販售予何誌盛,作為燃料油使用,而為處理之……」等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張光華、沈連明、陳士宏共同正犯罪刑。然原判決事實欄一就陳士宏如何係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之事實,並未為明確之認定,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致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確。又原判決事實欄二祇認定:「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三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之(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之公文書樣品處理、樣品外觀等欄位勾選不實選項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後,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填寫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使復進公司(係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稱復進公司)、思牧公司(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稱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稱宏益公司)得以據此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降低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但對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以上三人,下稱張光華等三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下稱「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之「樣品處理」、「樣品外觀」等欄位所勾選之選項如何之係屬不實,亦未詳予記載,則張光華等三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即係登載不實,本院亦無從判斷。皆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憑據,已非適法。另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以此方式降低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其中圖利上列廠商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13、17至19所示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惟屬部分事實之附表二,其內卻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2」及有圖利「思牧公司」情事,而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金額」欄,亦記載為「無」(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事實前後之記載並相齟齬,且前開事實欄二之記載與理由欄所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污水採樣計算之金額,並未低於當月其他檢測值平均值,無法算得圖利之金額,應認此部分僅使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登載不實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又不相侔,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未儘相符,復嫌理由矛盾。再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三人分別以上開方式,使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據以對復進、宏益、思牧等三公司徵收污水費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之污水採樣,分別圖利復進、宏益等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相關編號所載」(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二行),但其附表二僅記載:「當月水量金額為水量×10.82」、「當月不實SS金額為不實SS平均值×水量/1000×22 2.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還原當月SS金額為還原SS平均值×水量/1000×222.56元)」、「當月不實COD金額為 不實COD平均值×水量/100 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 元)」、「還原當月COD金額為還原COD 平均值×水量/1000×79 .89 」、「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當月不實SS金額+當月不實COD金額 」、「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還原當月SS金額+還原當月COD金額 」、「圖利金額為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還原之平均值係剔除該月不實登載之數值,以該月其他檢測值計算平均值」及憑以計算該附表各編號之「當月不實SS平均值(還原當月SS平均值)」、「當月不實COD平均值(還原當月COD平均值)」、「當月水量」等數值,然對究係憑何資料認定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當月不實SS平均值(還原當月SS平均值)」、「當月不實COD 平均值(還原當月COD平均值 )」、「當月水量」、「該月其他檢測值」等數值(量)?為何以各污水採樣行為當月不實或還原當月之SS、COD「平均值」作為各該行為所圖利金額之計算基礎?SS 處理費既係每公斤「225.56元」,為何卻以「222.56元」計算各該編號之「當月不實SS金額」及「還原當月SS金額」?俱未進一步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該法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判決所載,張光華等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且該部分所為僅圖利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其等本身並無所得。另依卷附筆錄所載,張光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同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似已自白其與李柏憲、姚俊豐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10、13、17至19 所示之時、地,姚俊豐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似亦已自白自己或與張光華、李柏憲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11、13、17至19所示之時、地,以在復進公司或宏益公司採集而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或清水,或以清水加入豬血水矇混為採樣水等方式,使其等憑以製作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載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降低,圖使前開公司獲得少繳污水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見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一頁、第五六九頁、第五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同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倘均無訛,張光華、姚俊豐就所犯前揭圖利犯行,似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詳酌及此,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張光華、姚俊豐此部分犯行之刑責,尚難謂適法。張光華等三人及沈連明、陳士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姚俊豐有罪及張光華、李柏憲、沈連明、陳士宏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