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 訴 人 廖艶琴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江憶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九四四、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九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二七八八、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艶琴(原判決誤繕為廖艷琴)、江憶珍、陳正峯分別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艶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廖艶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江憶珍、陳正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陳正峯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艶琴部分:廖艶琴係受洪天城以給付每月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報酬及免除二十萬元債務之誘惑,而同意掛名天城水泥企業社負責人,並出面承租土地及與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但未實際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營運,原判決對於證人廖平容(清淨公司顧問)、練忠平(廣倫潔公司總經理)、余弘揚(祐春公司負責人)、游光暘(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在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廖艶琴未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經營之有利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江憶珍部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將太空包丟入水塘中會產生大量白色濃煙即氨氣、甲烷,然其產生之氣體逸入大氣後不可能重新溶解進入地下水,所產生之環境惡害係為一時性之空氣污染,縱然有所影響,其延續性、危害性亦屬有限,豈可能係長期污染地下水質,而有危害土地資源甚大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違背一般之化學常識,即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江憶珍已與地主林清池進行和解,清理本案土地上之鋁渣,惟清理乾淨本非易事,尚需時間回復,且本案首惡為洪天城,江憶珍乃受雇於洪天城之會計人員,獨力扛下清理前揭鋁渣之責任,又需單獨扶養三名年幼子女,生活艱苦,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況江憶珍於第一審並未認罪,然於原審已知悔悟,坦承犯罪,就上開情形,原審並未加斟酌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於理由內敘明其量刑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陳正峯部分:陳正峯與地主林清池和解之事實,係在原審審理時始發生之新事實,絕無可能為第一審在審酌量刑時所能斟酌之事,原審未察,而未將此和解之事實,據為其斟酌量刑之依據,逕以此事實已經第一審審酌為由,駁回陳正峯在第二審之上訴,除與卷內所存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有判決理由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之違法外,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陳正峯自民國九十八年間即舉家遷至雲林縣麥寮鄉居住,子女亦均在麥寮當地就學,所有生活皆與麥寮息息相關,顯見陳正峯一家人早已將麥寮視為其家鄉,絕無任何欲糟蹋麥寮之意。原判決針對上開事實,竟未為任何之調查,即逕認陳正峯因非出身麥寮之在地人,故而才有糟蹋麥寮土地之惡劣心態,顯與事實不符,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廖艶琴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江憶珍之自白、陳正峯之自白及證言,證人洪天城、商紋魁、練忠平、廖平容、余弘揚、羅明順、林月秋、程坤山及李碩恒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廖艶琴與林雨生、陳傳裕各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憶珍以「潘慶芳、涼易建材企業社」之名與林清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一00年十月十七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一0一年一月三日雲環廢字第○○○○○○○○○○號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屏環廢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行車紀錄、跟監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陳正峯於檢察官偵訊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天城水泥企業社雖主要由洪天城經營,但廖艶琴自述其是一00年一月間向洪天城洽談頂讓天城水泥企業社,並於一00年三月完成負責人變更事宜。且相關租賃契約及與污泥公司簽訂合約,均由廖艶琴出面簽約,又主管機關為了落實污泥管制,不要被淪為回填或農業使用,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實地考核所產出污泥之使用狀況,而祐春公司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進行考核追蹤時,都由廖艶琴出面簽名或蓋章,應付考核,以便矇混過關繼續收集污泥。若非廖艶琴積極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經營,尚不能如此大規模收集污泥,故廖艶琴與洪天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僅掛名為負責人,未參與實際之經營云云,為無可採。⑵煉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係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而本案鋁渣所含成分眾多,僅約60%成分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及各種各樣雜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參以證人即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會計林月秋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從事煉鋁業之新尚道公司如將此40%雜質剔除,其成本過高,故將含有60%氧化鋁之鋁渣全部運往掩埋場掩埋。是以,本案鋁渣顯係新尚道公司煉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只有掩埋一途,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江憶珍及洪天城所辯稱屬可再利用之單純「氧化鋁」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審酌江憶珍、陳正峯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雖江憶珍已賠償附近二位農民溫朝宗、林竹琴達成和解,但對於掩埋鋁渣所在之地主林清池,未有任何善後動作,另斟酌其等之參與程度有所不同,陳正峯僅聽命於江憶珍與洪天城,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刑之量定堪認允當,難認有過重之情。又陳正峯上訴後雖已與地主和解,然第一審就其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已從輕量刑,認無由再減輕陳正峯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