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蔡清泉 鄭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三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蔡清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論上訴人鄭俊榮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蔡清泉上訴意旨略稱:(一)就莊美惠部分,本案之監聽譯文係莊美惠與共同被告黃念欣(經原審判決確定)間之通聯紀錄,不足以佐證蔡清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美惠;又莊美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反覆不一,何況莊美惠又證稱海洛因並非蔡清泉所提供等語。因本案僅有莊美惠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則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二)就許順成部分,除黃念欣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蔡清泉並無授意亦無幫助交付第一級毒品的意思,應無與黃念欣共同犯罪之問題。(三)就陳信銘部分,陳信銘前後所述有重大瑕疵,又依陳信銘所言,其向蔡清泉買毒品之金額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然當場查獲蔡清泉身上僅有四千五百元,如何證明陳信銘所述實在。(四)綜上,原判決對有利於蔡清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鄭俊榮上訴意旨略以:鄭俊榮未與張志中談論海洛因買賣之細節,亦未收取價金,且鄭俊榮並未得利,並無營利之意圖與販賣之故意。又所攜帶之海洛因以夾鍊袋夾在書裡,鄭俊榮是否有運輸或持有毒品之故意,並非無疑。鄭俊榮所涉僅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應係單純持有。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以認定鄭俊榮有營利意圖及共同販賣故意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鄭俊榮於原審所提足證其僅係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不成立共同販賣之證據及有利辯解,均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所以不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一)原判決認定蔡清泉有其附表一編號1、5、20所載與黃念欣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美惠、許順成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信銘等情。1 、就莊美惠部分,係依憑莊美惠於第一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而為論斷,並就蔡清泉辯稱:係莊美惠販賣海洛因予伊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黃念欣於原審稱:只是向蔡清泉代為轉達說莊美惠在找他,至於莊美惠跟蔡清泉之間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拿過毒品給莊美惠云云,莊美惠於第一審雖另稱:伊與蔡清泉有約定要一起向上游合資買毒等語,均屬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蔡清泉之認定等旨。2 、就許順成部分:係依憑許順成之證述,黃念欣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證、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3 、就陳信銘部分:係依憑陳信銘、警員邱峰賢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蔡清泉辯稱:現場扣案現金未足五千元,足證陳信銘未於該日交付購毒價款五千元予伊云云。說明:陳信銘向蔡清泉購毒後遭警查獲之時間係在一○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蔡清泉為警查獲之時間則在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此逾二小時之期間,蔡清泉是否交付金錢予他人或另行對外購物,本為未知、難以查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事項,而員警搜索之目標為海洛因等毒品及販毒之手機、帳冊等相關證物,若無其他跡證可佐,鑑於現金本身之中立、客觀性格,非必與販毒犯行相關,員警未必會將所有現金扣案,亦未必會將搜索現金當作重要目標,況扣案含所有人不明之現金總和多於五千元,蔡清泉以扣案現金未足五千元主張陳信銘未交付五千元,自難採信等旨。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蔡清泉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鄭俊榮與柯昆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張志中等情。係依憑鄭俊榮之部分自白,張志中及柯昆發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論斷。並就鄭俊榮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柯昆發去伊家中時,在伊房間放了一本書,柯昆發託伊拿東西交給他人時,伊即將該本書拿至大力果汁店交給張志中,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亦不知該書本中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柯昆發既交待鄭俊榮執「一千」即平日售價一千元之海洛因前往交付,藉以抵償其積欠張志中之一千元借款,則係以該包海洛因換取一千元之對價,所實現之交易價值扣除取得成本後應獲有利潤,自屬具有營利意圖。參諸自柯昆發委託時之指示方式為「一千」,及鄭俊榮聯絡柯昆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足認鄭俊榮已認知柯昆發之所以委託交付海洛因予第三人,其原因為買賣,而非無償讓與,且鄭俊榮既然知悉柯昆發與張志中間有海洛因之交易,又有將海洛因交付給張志中,雖未收取價金,但其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柯昆發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辯護人認鄭俊榮之行為應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無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鄭俊榮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