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公司股票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曾覺非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司股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覺非上訴意旨略稱:㈠、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根本未起訴上訴人偽造公司股票,亦無記載偽造股票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屬訴外裁判。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罔顧告訴人方瓊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憑主觀臆測,即論斷告訴人是在與上訴人和解後,始翻異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非僅違反證據法則,更不符人情事理。原判決以敵視上訴人之偏頗觀點,欲強入上訴人於罪,完全不公,顯違行為刑法之基本原理,淪為以人格特質或前科紀錄論斷犯罪成立與否之行為人刑法。㈡、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股票之故意,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起訴書根本未說明單純彩色影印多張號碼相同之股票,如何該當偽造股票之行為,顯不足以特定偽造公司股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自屬訴外裁判,原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和解前數日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其推論難令人信服。即使告訴人曾證述其未授權或同意,然在其供述有所矛盾之情況下,應認其證詞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方屬合理;原判決卻置諸多有利上訴人之原始及後續證詞於不顧,僅採納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實違證據法則。又主觀認定告訴人因與上訴人和解,故和解後之證述係為迴護上訴人,更屬極度偏頗,難道與告訴人和解反造成不利益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告訴人若有授與上訴人使用其印章、製作契約等權限,依社會通念亦屬可能,即使有超出授權範圍情事,僅為民事責任問題。原審依主觀臆測,作出與告訴人證詞相反之認定,顯悖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暨於所侵占之台灣高鐵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同意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司股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起訴書雖僅記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之法條,但其事實欄係載稱:上訴人「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鐵股票影印五十一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十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等情,暨實行公訴檢察官亦於審判期日論告時,補充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罪嫌,因認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就上訴人偽造前揭股票部分有所敘述,自已表明起訴之範圍,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要無就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檢察官未就偽造前揭股票部分起訴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就起訴之詐欺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侵占罪刑,並非就偽造股票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論述,遽指其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如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依其所得心證,本乎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未違反前揭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告訴人就其有無授權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台灣高鐵股票,雖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之證述未盡相符,但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證未授權上訴人賣股票,亦未授權其於賣股票時蓋印在過戶之相關資料上等語,與上訴人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其影印股票是為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其將真股票賣掉,其未告知告訴人,即拿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在出讓人欄等情一致,因而據以判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復就告訴人嗣在第一審證稱其有同意上訴人賣股票,並從保險箱中取出印章及股票交予上訴人辦理賣出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納,亦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不採告訴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以敵視之偏頗觀點,欲強入上訴人於罪云云,不唯無稽,亦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細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就偽造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