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陳燕興 郭義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陳燕興、郭義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燕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另論處郭義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陳燕興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函檢附本件土地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廢土傾倒情形。另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所示,清潔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現該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顯然尚未開始回填。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土地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即開始進行回填,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燕興與地主郭義國、余碧霞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填土時間乃自簽約時起半年為止。換言之,上開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原判決認定之回填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在契約期間屆至以後。則契約期間內均無傾倒廢棄物情形,反於契約期間經過後,郭義國始委託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顯見陳燕興於契約期間內並未回填,土地仍有空間得以堆置土方,迄契約期間期滿後,郭義國為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再自行委託薛敬義及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並於取得許可後,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進駐挖土機整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始棄置廢棄物。㈢、依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會勘紀錄記載、證人台北市政府職員謝政潔及司機宋福祥證詞,上開土地內廢棄物乃薛敬義所傾倒,與陳燕興並無關連。再依警員邱恆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對薛敬義、林萬德及郭義國所製作之查訪紀錄所示,當時三人一致稱地主為郭義國、申請人為林萬德、薛敬義為監工,從未提到陳燕興有參與傾倒廢棄物之事;林萬德、郭義國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無陳燕興指示薛敬義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指述,迄一○○年四月十三日距回填已一年半後,郭義國始改稱係陳燕興指示。倘陳燕興確有回填之事,郭義國等人於案發當時即應供出,自無遲至一年半後才指述陳燕興之理。是上開土地內回填之廢棄物,實係郭義國、林萬德及薛敬義三人共謀傾倒,與陳燕興確無關連。㈣、原判決依郭義國證詞,認定薛敬義前方回填廢棄物乃受陳燕興指示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之實際回填時間既已在契約期間之後,陳燕興已無回填權利,又何能讓與薛敬義回填?況契約期間,陳燕興以建昇企業社名義與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簽訂工程廢方處理契約書,彥韋公司工程自同年四月間即已開挖,陳燕興土方來源充裕,自無郭義國所述陳燕興因無土可倒,乃轉由薛敬義傾倒之事。再者,申請土地改良許可,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應由地主郭義國、余碧霞負責。陳燕興沒有必要,亦無義務辦理。原判決認定陳燕興交付契約書予薛敬義後轉交予林萬德申請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余碧霞所提出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一○三年三月七日函所示:「本大隊亦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派員前往查察,經檢視清除之內容物皆為營建土石方,於清運過程均未發現夾雜廢棄物之情事」等語,足見本件土地內所回填之物均為營建土石方,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會勘紀錄並未實際挖掘採樣,僅憑目視,原判決仍依憑該會勘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片及謝政潔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捨棄余碧霞所提出上開環保局函文,亦未說明不予採擇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回填之土方內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等物,原判決亦未說明回填土方所含雜物之比例,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郭義國上訴意旨略稱:㈠、郭義國業已取得農地改良許可,誤以為只要不是垃圾都可以回填,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營建剩餘土石方乃有用資源,縱本件回填物混雜有少量之枯枝、金屬、塑膠、垃圾,但比例數量均低,應可充為資源利用,並非廢棄物,伊並無違反廢棄物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犯行。㈡、郭義國業已委託業者向環保局申請移出回填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並經環保局以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三字第一○三三○九二八九○○號函同意核准,現已回復原狀,降低損害,並努力回復農地使用而有成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七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體育處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並任記錄人之謝政潔證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本件土地地主郭義國、余碧霞所提供土地供回填之廢棄物內容,包含有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另目視即可發現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總土方量為六千三百五十六點八七立方公尺。乃認本件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夾雜有多種廢棄物,既未依規定分類即逕予傾倒回填,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無不合。且就余碧霞於原審所提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函載「經檢視清除之內容物皆為營建土石方,於清運過程均未發現夾雜廢棄物之情事」等語之內容,認與上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謝政潔證詞不符,並說明其不予採擇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回填之物全數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有夾雜,比例過低、數量太少,仍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參酌教育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准本件土地申請農地改良利用;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同年月三十日發現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保局最後一次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客觀事證,佐以郭義國陳稱「契約打好後大概有將近半年才開始去倒土」等語,認回填時間應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等情,其意乃指回填行為係在上述期間之內實行,並非具體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當日即有回填或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另關於郭義國主觀上如何於簽約時即已明知陳燕興、薛敬義欲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則依憑陳燕興之證詞、郭義國收受陳燕興交付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填土費、且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應預留五十公分栽種土,其住處即位居土地旁邊,自無可能不知回填物之內容等情,說明甚詳。至陳燕興、薛敬義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另依憑林萬德向教育局申請農地改良所提出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上,註記有「辦理土地鑑界用」字樣,該身分證影本依余碧霞所證,原係交付予陳燕興辦理鑑界使用;另契約書上則註記有「98.4.7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即日親收無誤。具收人:郭義國、余碧霞」之字樣,然地主郭義國、余碧霞所執之契約書則無上開內容之註記;依一般常情觀之,該契約書應係郭義國、余碧霞於收受陳燕興交付之對價後,在陳燕興所執之契約書上附註載明,故該契約書應係陳燕興所執。乃認定薛敬義交付予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許可所使用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均係由陳燕興所交付。再參酌郭義國關於陳燕興偕同薛敬義前來,當面告知以後由薛敬義前來傾倒等語之證詞,兼衡陳燕興於簽約當日即給付填土費、路權費及介紹費共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客觀之事實。陳燕興支付高額之對價,卻完全無回填行為,任由契約過期失效,全無任何作為,亦未要求返還,與常情顯然有悖等情況證據,參互勾稽判斷,據以說明陳燕興與薛敬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郭義國上訴意旨指其現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名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郭義國所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請求,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