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勇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陳品宏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甲○○曾單獨至其經營之「世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世全土資場)二、三次,均未制作稽核紀錄,原判決認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配合水利處至世全土資場為現場會勘前,曾數次至該土資場做環境稽查,該現場勘查後,僅於同年月八日與科長蔡依達同至該土資場一次等情,即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證人王秉凡、盛炳淞之證述,陳品宏於同年三月二日聯合稽查時,即曾向時任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之盛炳淞表示,被告曾到過其土資場多次,並交付其駱資文之名片,而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要交付該名片予陳品宏,此均得佐證被告確有推薦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之事實,原審對此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當庭論告時已稱:被害人陳品宏剛剛特地請檢察官出去,向檢察官表示其希望不要再看到被告,因為其心理仍有一種無法形容的感覺,因為一個小小的申請案,被告處處刁難,被告在環保局的其他同事,不知道會不會又來修理他們等語,足認陳品宏對被告之行徑並非毫不在乎,而係已受有影響,堪認已因被告之勒索行為而心生畏懼,原判決認其未心生畏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環保局綜合計畫科之雇員,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現場督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配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至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會勘世全土資場,而知悉該公司負責人陳品宏欲申請將該土資場變更為具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請求不知情之科長蔡依達陪同前往該土資場進行稽查,而藉其稽查之勢,向陳品宏稱如不透過其聘請專業顧問公司,除上開申請案不可能通過外,世全公司遭拍照之收容土石方涉有夾雜營建廢棄物,亦會遭遇許多稽查及申設上之麻煩,而向陳品宏強索撰寫計畫書代價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陳品宏因認費用高於行情甚多而婉拒,被告為加強對陳品宏施壓,除多次獨自前往上開土資場查勘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藉端以世全土資場違反相關法令為由,簽陳要求環保局各科室「本於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經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後,乃於同年三月二日對世全土資場進行聯合稽查。然被告於該聯合稽查行動前約一小時,又先以電話通知陳品宏,藉此顯示其確能主導該聯合稽查,惟因陳品宏終未答應上開索求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品宏、王秉凡、蔡依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世全公司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環保局同年月八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所為簽請對世全公司進行聯合稽查之簽呈,及同局同年三月二日至世全公司進行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暨照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與蔡依達同至世全土資場為上開稽查時,藉勢向陳品宏勒索代撰計畫書代價八十萬元,除陳品宏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關於被告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言及撰寫計畫書一事,與證人陳品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有不符,已難認屬實。而縱認被告確有上開推薦顧問公司代撰計畫書,索價八十萬元之情事,依證人陳品宏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被告並未對其說如不找該顧問公司就會對其囉唆,亦難僅以陳品宏個人主觀認為代價過高,即謂被告係藉此向其勒索財物。②公務員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行為人藉權勢或事端,對被害人為恫嚇以索取財物之行為,其行為須使人心生畏懼始克相當。證人陳品宏於調查及偵訊中,並未明確證稱其有心生畏懼,而僅稱感覺被告係來騷擾,且依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勘後,僅於同年月八日與科長蔡依達去過該土資場稽查一次,並無公訴意旨或第一審判決所指被告因陳品宏拒未委託代撰計畫書,即多次單獨前往該土資場稽查施壓之情事。尚難以被告有參與會勘、稽查,及因其上開內部簽呈,導致相關科處之聯合稽查等正常公務行為,即逕認其係藉端或藉勢以上開方法向陳品宏勒索財物等各情,而據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非可據為被告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陳品宏於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提到計畫書八十萬元是在一月五日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一月五日之前。……(被告講計畫書的事情,講過幾遍?)就那次」、「(你印象中被告單獨去你那有幾次?)二、三次以上」、「(單獨進來看,是要你讓他寫計畫書之前還是之後?)一開始還沒有講到計畫書,他單獨來是一、二次而已,剩下的與他的科長來。(被告跟你講到計畫書八十萬元之後,有無單獨一人去你那裡看?)單獨來都是之前,……」(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正面)等情,原判決綜合陳品宏於第一審之證言,認被告僅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勘前,曾單獨至世全土資場,同年月八日與科長蔡依達同去稽查後,即未再單獨前往,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程序所稱證人陳品宏私下向其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制作偵訊筆錄或以其他證據資料供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自不得據為判斷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陳品宏於上開聯合稽查時,曾向盛炳淞表示被告曾到過其土資場多次,並交付其駱資文之名片等情,仍係就被告有無向陳品宏推薦顧問公司,重為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