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上 訴 人 嚴定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定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嚴定明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甲、就「證據能力方面」,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依據共同被告吳敦榮(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供稱有分紅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存過幾筆大額存款等語,證人袁光祖亦證稱上訴人在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菲爾公司)除每月支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外,並依照營收分紅等語,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坦承。另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二編號4至8所示,將大額現款存入卡菲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一份(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大額現金存款,存款金額少則一百五十六萬元,多則高達六百六十萬元,顯見上訴人非僅單純擔任卡菲爾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卡菲爾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狀況亦非毫無所悉等,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敦榮為共同正犯。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匯款行為(原審更㈠卷第五二頁、第一七九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以下未經標明西元者亦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上開與上訴人相關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答辯狀,均以該書面資料記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兩筆各存入一百五十六萬元之記載,因卷內無該存款資料,亦無存款憑條,顯示該查詢結果有不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更㈠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一五0頁)。卡菲爾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確無存入兩筆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交易,亦有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西元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南京字第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第六八頁)。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據以認定該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大額現金存款行為之證據,自有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可見被告(吳敦榮)利用朱曉正等人存入卡菲爾公司上開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款項,尚非全部由中國大陸帶回,而係另有資金來源,無法據以認定與被告(吳敦榮)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有關甚明。」究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大額現金存款行為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其依據為何?原判決上開說明如果無訛,則縱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大額現金存款行為,該行為是否與吳敦榮經營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其證據上之關聯性如何?否則如何據以參酌認定上訴人知情且參與犯罪,而與吳敦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得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吳敦榮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起訴書附表1編號10、12,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二日,由朱曉正存入一百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元、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編號13,由陳彥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存入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元部分(見起訴書暨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18之記載),原判決在認定有罪之附表二並無上開三次存款之記載(即不認該部分成立犯罪),其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四三、四四頁),亦未敘明就上開三次存款部分,是否有證據不足或其他情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已就該起訴部分予以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