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世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父親陳沼濤生前已決定合作興建沐蘭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指定將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支付應負擔之工程款,陳沼濤並指示其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宜。迄陳沼濤過世後,因工程變更設計,上訴人依其生前指示之模式,更換不同到期日期而總金額相同之可轉讓定存單,主觀上係處理陳沼濤生前交代之事務,無任何偽造文書犯意可言。上訴人非有法律專業,對民法繼承規定不瞭解,依循陳沼濤生前模式處理事務,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亦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相關事證,且未就上訴人提出無犯罪故意之諸多證據,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本件有無構成要件錯誤或事實錯誤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仍依其生前指示之既有模式,以陳世鎮、陳世上及陳美珠名義,購買八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特別股。上訴人同無犯罪故意,否則焉有自負刑責,使其等獲取鉅額財產之理?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上訴人另遭陳世鎮以及陳世上、陳美華告訴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均認上訴人係為執行父親生前之指示而管理財務,無犯罪故意。迺原判決就同樣情節,逕為相反之認定,復未說明不採上開事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四)上訴人父親委任上訴人處理本件工程之完成需時甚長,其事務之性質有繼續性,不應因其死亡即不爲處理,原判決對民法委任規定未予置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鎮、證人陳世上、陳美華、鄒瑞隆、張偉森、陳順良、林錫銘之證言、卷附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附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傳票、陳世鎮帳戶交易明細及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⑴陳沼濤先前提出之八千一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係供作履約保證之用,因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本件工程尚未開工,工程款履約義務尚未發生,存單既未給付,所表彰之存款債權,仍屬陳沼濤所有之財產,至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時,為其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⑵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陳沼濤死亡後,始發生之工程附約簽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解約與新作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事務,陳沼濤自無可能再授權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即無處分屬於遺產之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與使用陳世鎮印章之權限,上訴人明知猶仍為之,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⑶陳沼濤死亡後,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且本件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並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繼承人間對沐蘭旅館之所有權歸屬,同有爭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擅自為本件行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⑷上訴人對於陳沼濤所留遺產之處置,未必皆為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處理,推論其於本件無犯罪故意。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悖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