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上 訴 人 何秋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秋億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證人郭承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證人此部分陳述得作為證據,而未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說明其認得為證據之理由,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證人郭承澤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下稱八月五日)取得郭承澤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向郭承澤借貸用以加油之款項,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其交付郭承澤海洛因係屬無償轉讓。此借款因郭承澤說不用還,故係無償贈與,其先前稱該借款於次日亦連同修車費一併返還,可能記憶有誤。郭承澤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證稱:其交付上訴人一千元係要與上訴人交換毒品云云,惟參以其所稱:其取得海洛因後,即下車,走至車頭,上訴人始將其喊回,問其有無一千元,其始交付一千元等過程,該一千元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顯屬有疑。原審未予詳查,遽以郭承澤片面之證詞,並擬制推測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借貸,而係要向郭承澤收取毒品價金,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三)原判決以郭承澤之證詞,作為論斷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下稱八月六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承澤之基礎,惟郭承澤既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其關於向上訴人購毒之證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所引八月六日二十時四分五十七秒,上訴人與郭承澤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其等相約至郭承澤住處附近見面,無從證明渠等見面後係為毒品交易,抑或僅係上訴人單純提供毒品供郭承澤施用,而其附件編號2 所示郭承澤抱怨品質差之譯文內容,係指其於八月五日取得之海洛因,自不足為郭承澤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郭承澤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均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係伊想找上訴人幫忙拿海洛因,不是要向他買,上訴人應該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等情,而其就當天有無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上訴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四)依郭承澤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約同年八月底,一○二年八月間施用毒品之頻率,約增加到一週二、三次,足見其毒品之來源係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此外,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對此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釋明此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以郭承澤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認郭承澤此部分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交付海洛因予郭承澤之事實,並曾於警詢供承八月六日當天係郭承澤要向其買毒品,參以證人郭承澤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歷次所為之證詞,卷附如其附件所示上訴人與郭承澤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並敘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之足為補強證據,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予郭承澤一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郭承澤共二次,每次並收取價金一千元等情,復對上訴人辯稱:伊於八月五日取得之一千元,係因缺錢加油,而向郭承澤借得之款項,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其該次交付海洛因予郭承澤係屬無償轉讓,且該借款於次日亦連同修車費一併返還;伊於八月六日交付海洛因供郭承澤施用,亦係無償轉讓,並未收取金錢各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暨證人郭承澤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改稱:上訴人於八月五日交付伊海洛因係無償轉讓,因伊先前曾幫上訴人的車檢查、補胎,亦未向他收錢;八月六日這一次,係伊叫上訴人幫伊拿海洛因,有說錢以後給他,但沒有給,他也沒有催討云云,如何之無足憑採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林伯醇於原審雖稱:伊曾三次於郭承澤住處,看到上訴人請郭承澤施用海洛因云云,如何之因其所稱地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地點不同,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憑卷內證據,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其以郭承澤抱怨八月五日取得之毒品品質之譯文,佐證上訴人緊接於隔日交付之毒品,並非無償轉讓,亦非無證據關聯性。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二次販賣海洛因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如前所述,上訴人對其確有本件交付海洛因予郭承澤之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乃其所為究係販賣營利,抑或無償轉讓,則郭承澤施用毒品之起訖時間、頻率,有無其他毒品來源即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以郭承澤八月五日交付之一千元實係贈與,暨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尚嫌過重云云,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量刑理由,空泛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