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 訴 人 關恒君(原改名關弘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蘇郁嵐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一六0二三、一六三六六、一九八六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0、七0八一、七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郁嵐、林清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關恒君共同犯違反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部分均撤銷;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蘇郁嵐、林清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郁嵐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所載,因共同正犯關恒君(於民國98年10月 2日改名關弘鈞,再於 102年11月29日改回原名,已死亡,詳後述)自時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蔣國樑(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通緝中)處,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明知關恒君屬於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或與關恒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另起犯意,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計二次;另上訴人林清和有事實欄貳所載,明知其因基於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乃新竹商銀轉投資公司〉)總經理之職業身分而獲悉系爭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準內部人,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竟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⑴蘇郁嵐以共同犯違反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罪;又犯違反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⑵林清和以犯違反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蘇郁嵐、林清和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有利於被告,即有評價之必要,若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健全證券市場的發展。而參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是以,關於公司間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之明確,固不以雙方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時為必要,於雙方初步達成協議之時,亦得為明確之認定時點,惟此初步協議,仍須雙方已針對具體重要之事項達成協議為要件,否則難認該時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⒈本件原判決依憑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併購邀約書、排他協議書,並佐以證人吳○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證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 8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 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心及南○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問:你前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 8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問:你於95年 8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問:併購要約書有無呈送或知會給前述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知悉?)我有,除了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外,其餘的常務董監事我都有向他們報告,並告知渣打銀行最後的出價是每股24元,以及交易的架構,而該等常務董監事也都同意,在發行25%ECB給渣打銀行前,以正式契約方式承諾,願在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價格後,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給渣打銀行。」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據以認定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年 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議,就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格達成協議時,系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且於該時間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規範之人於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迄至系爭重大消息經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為公告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依法不得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24頁)。 ⒉然,林清和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林清和等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吳○偉於該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若渣打銀行無法取得新竹商銀 51%的股權,渣打銀行是否就不要〈筆錄贅載「附帶上訴人」等文〉併購新竹商銀?換言之,本件併購案是否就會破局?)是的,這是公開市場收購的條件,如果沒有達到 51%以上就是收購失敗,併購案就破局,本件就是如此」、「(問……,然黃○心於95年11月29日於台北市調處陳稱『 8月30日那次,對方還是由吳○偉單獨出席,……,雙方都提出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吳○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作最後決定』、『(所以在95年 8月30日你們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是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段過程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天主談的對象就是南○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黃○心交談過,而且以黃○心的職級無法決定收購價格」、「(問:你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洽談本件併購案時,渣打銀行代表有無表示要取得新竹商銀多少股權才願意併購?)51% 以上」、「(問:富邦集團如果不同意出讓股權,本件併購案是否會成功?)不會成功,外商銀行的習慣不會在股票交易市場跟另一個市場進行爭奪」、「如果富邦當時不同意,渣打銀行根本就不會啟動本件的併購案」、「(問:新竹商銀在95年間有無準備發行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有。且當時已經經過董事會通過,也已經和證券商接觸,……」、「(問:95年新竹商銀準備發行ECB的時候,有無潛在的認購對象?)初期沒有,後來跟渣打談併購案時,就準備讓渣打銀行認購,……」、「(問:你剛才有表示渣打銀行曾表示公開收購竹商銀股權最低數量51% 以上,渣打銀行有無表示需要竹商銀大股東的支持,渣打銀行才有可能進行公開收購?)有。大股東是指三大家族(詹○勇家族、我的家族、陳○華家族(竹商銀副董事長)及富邦銀行」、「後來三大家族及富邦銀行就新竹商銀持有都有將股權信託給第三人,……。信託的內容有提及日後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時,該信託持股須出售。我們吳家部分是在95年 9月27日,……」、「除了陳○華家族外,其他任一大股東沒有簽信託的話,依我的判斷,渣打銀行就會猶豫」、「(問:渣打銀行如公開收購未達51 %以上而導致失敗時,是否會對於新竹商銀的投資人造成何種風險?)竹商銀的股票會下跌,且渣打銀行在一年內不能再與新竹商銀洽談購併,也不能再向新竹商股東收購持股」、「(問:竹商銀95年 9月29日的重大訊息公告後,你當時是否會擔心該收購的成功與否的其他變數存在?)怕市場持股人不接受這個價格,不去應賣,導致渣打達不到51%以上的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3 頁)。倘若無訛,英商渣打銀行啟動併購新竹商銀之條件,除價格外,似尚包括英商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能否達51% 以上、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及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之富邦人壽公司究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等事項;尤佐以原判決認定吳○偉代表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協商併購過程,因認富邦集團有意併購新竹商銀,乃為避免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知悉,故意未將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僅私下與主要常務董事報告並徵求同意,而刻意避開蔣國樑,迨至95年 9月19日始告知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忠,嗣蔡○忠於同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致電英商渣打銀行執行長,表示富邦集團同意應賣,達成英商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收購之協議等事實(見事實欄壹之二至四),是上開除價格外之事項,能否謂非英商渣打銀行啟動併購新竹商銀之重要條件?系爭重大消息(即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究否於95年 8月30日已臻明確?似非無疑。是吳○偉上開於高院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乃判斷蘇郁嵐、林清和有無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重要憑據,原判決對此項卷內資料,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逕認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 8月30日已臻明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關於蘇郁嵐因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其使用之帳戶,並未包括陳○倫(即林清和之配偶)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149420號證券帳戶(下稱陳○倫之群益證券帳戶)(見起訴書第 8頁末列至第9頁第1至20列)。乃原判決於認定關恒君、蘇郁嵐有罪理由中,逕說明:陳○倫之群益證券帳戶交易紀錄中,並無於95年9月5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130張之交易紀錄,不符合獲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購買股票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且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之六〈即原判決第48頁倒數第 3列以下至第49頁第1至4列〉),難謂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⒉關於林清和部分,稽之起訴事實,係認林清和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就買入時間及使用之帳戶,包括於95年 9月5日以陳○倫之群益證券帳戶買入130張等情;另依起訴意旨,並未及於林清和於95年9月6日、同月28日使用該帳戶買入 100張、30張之事實(以上,見起訴書第15頁第3至8列)。而原判決事實欄貳、三固記載「……於同月(本院按:係95年9月)6日再經林清和指示分別以林清和上開帳戶及陳○倫(林清和之配偶,該帳戶為林清和所使用)設於同行之14942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207張、100張;……;於同月28日再經林清和指示以陳○倫上開帳戶買入30張(起訴書記載於10月5日以陳○倫帳戶共買130張,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又起訴書漏未起訴於10月 6日以該帳戶買 100張,於10月28日以該帳戶買30張部分)」等(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至31列、第8頁第1、2列)。然,上揭事實欄貳、三末行括弧中之記載,除就日期「9 月」錯植為「10月」之誤外,且對於所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後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而所認漏未起訴部分,亦未敘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清和因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勇於9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 3日間,向其表示因英商渣打銀行即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但無意接手經營新竹建經公司業務,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出售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故洽詢林清和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意願,林清和於該時知悉系爭重大消息之事實,主要依憑:⑴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被告林清和歷年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附件五「被告林清和本案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認林清和於95年 9月4、5、6、7、28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與其交易習慣不符,且時間點過於巧合;⑵林清和所持於上開時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及詹○勇係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5年 9月29日確定出脫新竹建經公司持股後,方開始詢問評估認購之事云云等辯詞,不足採信;⑶詹○勇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問:你何時找林清和、陳金堯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我是在新竹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英商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價錢(原判決誤載為「假前」)後,才去找他們認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4558號偵查卷第74頁),無法排除詹○勇早於95年9月28日前,即向林清和洽詢認購新竹商銀股權之 意願,不足採為林清和有利之證據等(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之二㈣)。然,原判決以認定事實之事證,要俱非直接證明上揭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上開:⑴部分縱認屬間接證據,惟原判決並說明憑何推理之作用,足以由該事證推論上揭事實存在之理由;⑶部分,詹○勇並未敘及向林清和洽詢之時間,不足採為林清和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上開⑴⑶部分,既無法作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自不能逕憑上開⑵林清和所持之辯解不可採信,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故原判決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仍採為林清和有罪判決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 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適合,且理由說明亦應前後一致,方為適法,倘竟互有齟齬或矛盾,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就證人吳○偉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業經林清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認就林清和而言,無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之二㈠),然又逕採取吳○偉該陳述,作為認定林清和有罪認定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之二之㈡⒊②),核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原判決認定關恒君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明知自己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竟指示與其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蘇郁嵐,以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案外人關○柱及關恒君本身之資金,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嗣蘇郁嵐即依關恒君指示,於95年 9月25、26、28、29日,以融資或現股方式,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期間,蘇郁嵐並趁機為自己之利益,於95年 9月25、26日,以融資方式為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等情(見事實欄壹之七、八)。倘若屬實,蘇郁嵐係因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或為圖晶富公司或為自己之利益,於同時期,分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其手段及目的俱屬同一,則其與關恒君共同為晶富公司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與為自己買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能否強行分開而論以數罪,仍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予分論併罰,判決自有違誤。 ㈥蘇郁嵐、林清和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該修正對蘇郁嵐、林清和二人於本案之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是否影響彼等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均未予敘明,且或未論斷應適用之法條,或僅謂「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66頁),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適法,亦有疏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蘇郁嵐、林清和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蘇郁嵐、林清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六(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對蘇郁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關恒君共同犯內線交易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 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關恒君共同犯違反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關恒君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恒君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 101年12月18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關恒君於102年12月2日死亡,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關恒君戶籍資料,及仕方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關恒君上揭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關恒君另被訴教唆關偉麗違反內線交易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