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上 訴 人 陳沛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江○珍、證人邱○竹、江○如、汪○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陳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確實向伊借用支票,並非伊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伊未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僅適用於供述證據,並未包括非供述證據在內。原判決認為其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又原審根本未行準備程序,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區分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等項由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判決即以上訴人就「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為由,遽認各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有不符武器平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㈢汪○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未經依法具結,其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江○珍與陳沛珍間之金錢往來:銀行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其中編號五六部分記載,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上訴人之配偶王○和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王○和帳戶」)兌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自「王樣企業社」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四六三0三0一一三0一,下稱「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五十萬元;編號七二部分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王樣招牌工程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九,下稱「王樣招牌公司帳戶」)兌現三十五萬元等情,雖有錯列,然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一號江○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下稱「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二百萬元,係由三張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提領;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係由二張面額三十萬元、四張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提領等情,並提出各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或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原判決理由竟說明「對帳單」編號五六記載,告訴人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及「對帳單」編號七二記載,告訴人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及自「王樣招牌公司帳戶」兌現三十五萬元等情,卷內並無上述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一日兌現之支票影本存在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適法。又「對帳單」編號三三部分記載,江○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至「王○和帳戶」,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同有違誤。㈤上訴人已經表明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四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而告訴人自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總計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其間差距多達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按應係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何以短短一個月,即可賺到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人江○如係告訴人之胞妹;簡○龍為江○如之配偶即告訴人之妹婿;汪○禎係告訴人之會計;黃○康為告訴人之朋友,其等所證聽聞上訴人向告訴人借錢等情,或屬傳聞證據,或有偏頗之虞,或前後不一,應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認邱○竹與上訴人確實有借貸關係,亦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有向告訴人借款。再告訴人未由「金主」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而係「金主」先匯款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豈非多此一舉,足證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應將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支票帳戶,而向金主調借現金匯入等情屬實。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指稱其未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係屬虛偽不實,原判決徒憑推論、臆測之詞,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㈦縱使上訴人就將王○和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之緣由,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然告訴人果真有借錢予上訴人,豈會不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或要求上訴人變賣、移轉登記以資清償,反而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㈧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係要持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下稱票貼),所以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等情。原審未調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究得否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即說明倘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辦理票貼,豈有交付不具流通性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予告訴人之理等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所為論述,固有未當,但無礙於認為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選任辯護人,關於檢察官及上訴人、辯護人在第一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三頁)。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選任辯護人,然由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應可得知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判決因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不符武器平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及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傳喚之證人,並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即無上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規定之適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並未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即明。上訴意旨指稱汪○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⑵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江○如係告訴人之胞妹;汪○禎係告訴人之會計等情,不能因此逕認其等所證情節必有偏頗之虞,不能採取。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取江○如、汪○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何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說詞而非親身體驗之事實,或前後不一之情形,即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引用邱○竹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底起,開始向邱○竹借貸等情,重點在說明上訴人資力不佳,而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向告訴人借款(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未由「金主」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而係「金主」先匯款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持有王○和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竟未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或要求上訴人變賣、移轉登記,以資清償,反而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等情,告訴人可能另有利害考量所致,尚無違常之情形,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應將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向金主調借現金匯入等情屬實。⑷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四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而告訴人自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總計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告訴人何以短短一個月即可賺到一千二百多萬元云云,原判決不予採取,已扼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其中編號五六、五七、五八部分係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又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上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均算入合計、總計之金額,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二百萬元(由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提領,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一號影印卷第二四0頁),則「對帳單」所指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顯非「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稱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二百萬元(由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提領)。原判決理由說明「對帳單」編號五六所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等情,並無兌領之支票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對帳單」編號七二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王樣招牌公司帳戶」兌現三十五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頁),對照「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係由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四張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提領等情,有「王○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一號影印卷第二0六、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審未詳加查證,即於理由中說明「對帳單」編號七二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王○和帳戶」兌現二百萬元等情,卷內並無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兌現之支票影本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與卷內證據資料雖未盡相符。又「對帳單」編號三三記載,江○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萬元至「王○和帳戶」,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依據,固不無瑕疵,然無礙於原判決質疑「對帳單」內容是否實在所為論敘說明,亦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所憑理由。⑹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如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係要向銀行辦理票貼,上訴人豈有交付依金融交易實務不具流通性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理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上訴人在原審猶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記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得否向銀行辦理票貼等情,聲請調查證據,且上訴意旨亦未提出上開類型支票可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相關事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援引上述第一審判決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之一,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