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上 訴 人 彭志聖 鄭顯貴 陳淑芬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簡紋君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呂文仁 邱律瑋(曾改名邱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九三二九、一○六九九、一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文仁、邱律瑋(曾改名為邱笠瑋,復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改回原名)、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陳淑芬等六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呂文仁、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陳淑芬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簡紋君、陳淑芬部分併予減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等六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均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六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六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林香吟、曾義雄等人彼此間之供述,證人黃華城、陸富山、張弘祥、林凱平等人之證詞,卷附相關函文、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呂文仁、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等五人係先後參與擎天、冠翔企業社,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年底止,以「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反覆施行登報招徠求職者,再假借各種名目要求交付財物之同種類手法,對陸富山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此所得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來源,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復以陳淑芬係以論件計酬方式,代辦上開被害人之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業務,所參與者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對呂文仁等正犯予以助力,認陳淑芬所為,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而詳予闡析論敘。並非僅憑上開證人單一之陳述為認定其等犯行之唯一證據,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彭志聖、鄭顯貴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其等參與全部犯罪或業務運作,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彭志聖另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自擎天企業社離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曾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理由,顯有未合;呂文仁上訴意旨則稱:其在擎天企業社擔任財務之職,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離職,原判決就其如何分擔詐欺行為,未為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邱律瑋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業務運作;陳淑芬稱:其無幫助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其知悉呂文仁等人係常業詐欺行為所憑證據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犯,係指反覆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至於是否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參與犯罪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害人多寡及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則非所問。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是縱其犯行曾分別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仍無礙於該常業詐欺罪之成立。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林凱平部分,共同正犯曾義雄係取得不法利益,非現實財物,原判決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鄭顯貴另稱:原判決就財物分配方式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證據不相符之判決理由;彭志聖另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在客觀上即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名論處,顯有未合云云。係就與常業詐欺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為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就彭志聖、鄭顯貴、呂文仁、邱律瑋、簡紋君等五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以擎天、冠翔企業社之參與成員,就詐欺取得之財物既均分攤共享,可認其等彼此間有任務分工,各人於加入集團參與運作之期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該取捨論斷之理由,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之可言。彭志聖、鄭顯貴上訴意旨稱: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罪或業務運作,不負正犯責任云云;彭志聖另謂:其僅擔任共同被告曾義雄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之顯無犯意聯絡;鄭顯貴另稱:張弘祥、林凱平、曾義雄均證稱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原判決未明確記載陸富山究係投資擎天企業社抑或君翔咖啡店,而其未從君翔咖啡店之營運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其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呂文仁上訴意旨稱:其係受託負責記帳、拆帳,乃屬幫助他人犯罪,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負責財務」如何係屬犯罪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為任何具體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簡紋君稱:原判決就其有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前後認定矛盾云爾,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執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俱難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該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呂文仁、鄭顯貴、彭志聖、簡紋君、陳淑芬等五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採納上開證人前後矛盾且空泛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云者,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平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原判決縱未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上開供述,如何得為論罪依據之理由,然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彭志盛、鄭顯貴、陳淑芬上訴意旨執此事項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以陳淑芬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從事貸款、現金卡等之申辦工作,竟幫助呂文仁等人從事詐騙鉅額金錢之常業詐欺犯行,及案發後就犯行之坦白程度,復衡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淑芬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執同案被告之量刑,對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七)上訴人等六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六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普通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呂文仁、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及陳淑芬所犯普通詐欺或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其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六人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