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 訴 人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林秋曼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何明憲、林秋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執行庫藏股期間,買回何明憲利用林秋曼及他人名義持有之公司股票,係違背職務,並以何明憲犯罪所得作為該公司遭受之損害。然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第二項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足見公司遭受損害並非等同犯罪所得金額。原判決竟以何明憲賣出股票所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作為勤美公司遭受之損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顯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勤美公司對何明憲以平盤或跌停價格掛單賣出之股票,以漲停價格買回,使之相對成交(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設若非虛。該公司因買回,既已取得何明憲持有之股票,則遭受之損害,為何非漲停價扣除平盤價或跌停價之差額?原判決未見說明,並計算該項差額是否達五百萬元,遽認上訴人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