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上 訴 人 林國鐘 選任辯護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一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國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ꆼ原審未調查證人李文森、詹青柳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逕憑其等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與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李文森代美國Frontier Scientific Inc.(下稱FSI 公司)匯回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之款項中,含有李文森之配偶之私人存款,且 JT Pharmaceuticals 公司(下稱 JTP公司)除藥華公司所匯之「委託研發費用」外,尚有其他存款及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並與「委託研發費用」混同而無從區分等情,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李文森匯回藥華公司之款項,均屬藥華公司匯予 JTP公司之「委託研發費用」,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對上訴人主張李文森係暫代FSI公司墊付藥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再由FSI公司公司將貨款逕付予 JTP公司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ꆼ原判決既認李文森匯回「委託研發費用」行為,並未增加藥華公司財產支出或減少其收益,而不成立背信罪,卻又認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ꆼ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文森到庭,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詹青柳、李文森之證述,佐以代銷合約、商業發票、出口報單、銷貨明細傳票、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與記載各該銷貨收入之明細傳票、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ꆼ詹青柳證稱:本案以張露文名義匯至藥華公司之二筆款項,係由其與上訴人協商後,通知李文森匯款,作為買方 FSI公司支付予藥華公司之應收帳款,以解決會計催帳問題,該款項實為藥華公司先前匯給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等語,核與李文森證稱:前開款項係依上訴人指示,將藥華公司匯予 JTP公司之委託研發費用,先行匯回藥華公司作為 FSI公司代銷貨款等語相符。至於證人李文森雖嗣改稱不知藥華公司與 FSI公司之款項爭議,亦不知上訴人指示匯款之緣由云云,然此除與其在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歧異,亦與上訴人及詹青柳指稱有委其處理FSI 公司應收帳款等情不符,且李文森倘非確認所匯款項來源及緣由,應無任意匯款之理。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ꆼ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商議由李文森全權處理代銷貨款事實,經李文森決定代FSI公司清償,再與FSI公司協商調降佣金事宜後,由FSI公司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匯予JTP公司,是以前開匯款確屬 FSI公司應付貨款,而非藥華公司匯出之研發費用云云。惟 FSI公司既對應付予藥華公司之款項額度尚有爭議,復因該代銷產品市價下跌,影響售價,李文森應無干冒差額損失風險,自行為 FSI公司墊付貨款之理,認李文森、詹青柳所證匯至藥華公司之款項,係 JTP公司之研發款項等語為可採。至於李文森於處理匯款過程中,係以何人帳戶或票據,將款項以張露文名義匯回藥華公司,僅屬其處理匯款事務之方式,無礙於上訴人將自藥華公司匯予 JTP公司之研發費用充作銷售營收之認定。ꆼ上訴人既為解決會計人員催促沖銷貨款之事,指示李文森匯回研發費用作為應收貨款,自無不知該帳目相關之會計憑證製作事宜。至於JTP 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營收或資金來源,或 FSI公司是否依上訴人通知,將應付貨款匯予 JTP公司,與上訴人指示李文森匯款之事實無涉。而藥華公司是否尚有貨款未獲給付,本應據實記載,其帳面顯示之整體營運業績良好與否,亦應與實績相符;至於 FSI公司另有貨物未經售出,由會計師剔除該部分銷貨收入之列計,則屬會計師查核範疇,均不足為上訴人就前開款項匯付與會計憑證不實記載之有利認定。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文森欲證明 JTP公司、PRII公司與藥華公司關係。惟李文森業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證人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再傳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ꆼ、ꆼ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上訴人係藥華公司負責人,其將藥華公司產品交由FSI 公司代銷,因有應收帳款未收情形,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催促,上訴人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藥華公司先前匯予JTP 公司之委託研究費用匯回藥華公司,以充銷貨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記於會計憑證上,而為不實記載。上訴人自應成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且與是否成立背信罪不生影響。原審未再為無實益之調查或說明,核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ꆼ亦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