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上 訴 人 黃台嘉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台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各一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逃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八頁)。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罪部分,亦應認無一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性,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若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固認定上訴人經營之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申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而逃漏稅捐,惟並未記載說明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進項稅額後之金額為何?逕以進項稅額為計算稅額之基礎,事實即欠明瞭,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規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亦即公司如無不動產銷售之營業項目,則於出售不動產時,關於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部分免徵;房屋部分則應課徵,仍需開立發票。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ꆼ關於東嘉公司經由遠東房仲出售廠房及土地予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部分,依證人即宏保公司負責人尹婉鈴證述認定有此交易(見原判決第九頁),如果無訛,依前所述,東嘉公司就廠房交易部分依法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似無不實,原審竟以廠房交易非東嘉公司營業項目,即認該發票不實,已難認適法,且與其事實欄認定實際並無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亦有不符。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