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上 訴 人 曾彥杰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彥杰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對證人朱武信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持有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5 日所簽立,其上甲方立約書人欄業經全欄剪下之「 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1份,並證稱該偽造「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係自該份合約書上之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等語,已說明朱武信就此所證,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偽造「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應係自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立約書人欄內剪下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足見朱武信所稱「貨款證明書」上之印文係由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上所剪下黏貼而成等情,並非無據;雖渠就係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乙情,所證核與事實不符,然朱武信於第一審就其如何確認上訴人係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黏貼於「貨款證明書」上乙節,證稱當日書立「貨款證明書」時,有一整筒合約書攤在桌上,上訴人看很多合約書後,才剪下其中一本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伊無法確認上訴人係自何本合約書上剪下大潤發公司的大小章,先前其提出「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及證稱上訴人係自該份合約上剪下大潤發公司之大小章,係因上訴人剪完大潤發公司大小章後,桌上只有留下這一本合約書,伊以為上訴人係自該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方將該份合約書留下,伊實際上並未當場看到上訴人是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且後來伊頭部有受傷,很多記憶受影響,許多事情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並提出其於100年11月5日因受有左上肢及頭部多處創傷性開放性傷口而住院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其受傷照片6張為證,堪認朱武信或係因誤認,或係因其頭部曾受有創傷,影響記憶,致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然所為其餘證述與真實相符部分,可以採信,自得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此項證據之取捨論斷,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