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上 訴 人 王龍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康朝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龍榮、康朝宗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王淑玲於民國八十九年(應為九十八年之誤)九月間,與其夫鄭宏昇共同經營之龍晟電瓶商行,因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現金,遂向上訴人王龍榮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王龍榮遂與王淑玲相約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龍晟電瓶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倉庫內,商談債務問題,王龍榮並偕同陳彥彰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上訴人康朝宗赴約。因王淑玲表示無法做主,王龍榮乃要求王淑玲撥打電話聯絡鄭宏昇到場,鄭宏昇於同日十八時許到場後表示無力清償,詎王龍榮、康朝宗與陳彥彰及另二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王淑玲、鄭宏昇帶其等返家,找鄭宏昇之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一行人於同日十九時許抵王淑玲、鄭宏昇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後,康朝宗即命王淑玲、鄭宏昇將住家鐵捲門放下,王龍榮則要鄭宏昇之父母鄭民、鄭謝艷紅出面替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期間鄭宏昇之胞姊鄭月娟下班返家,王龍榮等人亦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並要求鄭月娟想辦法替王淑玲、鄭宏昇償還債務。後因鄭民向王龍榮等人表示無力還款,王龍榮遂以「如無法還錢,就帶你們全家去彰化醫院賣腎」、「提供槍枝讓鄭宏昇去搶銀行」、「拿槍枝給你們看」等語恫嚇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康朝宗並持椅凳作勢毆打鄭宏昇,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命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偕同鄭宏昇外出向王淑玲之父親借款還債。後因王淑玲、鄭宏昇無力還款,王龍榮遂表示欲搬走龍晟電瓶商行之電瓶抵債,王淑玲、鄭宏昇迫於無奈,始於當晚約二十一時許,與王龍榮、康朝宗、陳彥彰及該二名男子至龍晟電瓶商行倉庫搬運庫存之電瓶。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龍榮等人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時,依王龍榮等人之要求,外出向朋友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持往倉庫交付與康朝宗,嗣王龍榮等人僱用貨車載走約一千二百顆電瓶後始行離去,共計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等人之行動自由約二、三小時等情。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龍榮、康朝宗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於理由內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在在顯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案發當時意思決定自由確實受到壓制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十一行)。既屬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應只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已難謂適法。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人要求王淑玲、鄭宏昇帶其等返家,找鄭宏昇之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一行人於十九時許返抵王淑玲、鄭宏昇住處後,康朝宗即命王淑玲、鄭宏昇將住家鐵捲門放下,王龍榮要鄭宏昇之父母鄭民、鄭謝艷紅出面替王淑玲、鄭宏昇處理債務,期間鄭宏昇之胞姊鄭月娟下班返家,王龍榮等人亦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並要求鄭月娟想辦法替王淑玲、鄭宏昇償還債務。後因鄭民向王龍榮等人表示無力還款,王龍榮遂以言詞恫嚇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康朝宗並持椅凳作勢毆打鄭宏昇等情。則其等除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外,似未見有剝奪王淑玲、鄭宏昇、鄭民、鄭謝艷紅之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原判決認定本件妨害自由之場所是被害人鄭民等五人之住家,除鄭月娟所稱欲上二樓而不可得外,其餘鄭民、鄭謝艷紅、鄭宏昇、王淑玲有無要離去而不能離去之情形?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予說明。然依卷內資料,王淑玲於第一審經檢察官問:這期間你們有沒有人要求要離開?答稱:「沒有要求離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又原判決所謂「要求鄭月娟不得離去」,據鄭月娟於第一審證稱:「問:你進門之後,做什麼事情?答:準備上樓,因為我想上廁所,有一個人跟我說你不要上廁所,因為你弟欠債。問:你反應如何?答:我說關我什麼事。問:你從廁所回來之後……?答:我沒有上廁所,因為他們不讓我上廁所。」(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則能否謂鄭月娟等五人已被上訴人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以:期間上訴人等人並命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偕同鄭宏昇外出向王淑玲之父親借款還債云云。則鄭宏昇外出借款時,該偕同外出之男子有無以非法之方法致達到剝奪鄭宏昇行動自由之情形?仍屬不明。以上攸關上訴人等二人究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原審未詳查究明,並予剖析,遽行判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 至於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王淑玲於鄭宏昇與王龍榮等人前往倉庫搬運電瓶時,依王龍榮等人之要求,外出向朋友借得二萬元,並持往倉庫交付與康朝宗等情。則王淑玲既已外出向朋友借款,其行動自由即難謂係被剝奪,原判決似認鄭宏昇與王淑玲外出借款期間仍屬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亦難謂適法。 另依卷內資料,鄭民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人在其家時,其妻鄭謝艷紅上樓煮晚餐(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五二頁);鄭宏昇於第一審證稱:我媽媽本來是在上面,然後我爸爸叫我媽媽下來要聽聽看是什麼情況,我媽聽完之後她就上去了(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於原審亦證以:其母在二樓煮飯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所述如若不虛,則鄭謝艷紅似未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王龍榮於原審已執此為辯(原審卷第六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據置而不論,遽認鄭謝艷紅亦被上訴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人因鄭宏昇、王淑玲欠債,而至鄭家追討,並出言恫嚇、逼迫還債;依卷內資料,王龍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鄭民、鄭宏昇、王淑玲簽發之票據,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鄭民、鄭宏昇及王淑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經檢、警偵查在案(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三號、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以上均影本)。則雙方難謂無瓜葛。原判決理由以:參以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固為鄭宏昇之父母、手足,然鄭民、鄭謝艷紅及鄭月娟與上訴人等人間並無債務紛爭,亦素不相識云云(原判決第一三頁第一二至一五行),資為鄭民、鄭謝艷紅、鄭月娟證言憑信性之參考,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合於經驗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基於直接審理之原則,就卷內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了解該等證據之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黃福居、袁凱元之證詞,資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五、十七頁),然於審判期日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龍榮、康朝宗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王龍榮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王龍榮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龍榮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