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上 訴 人 蔡永隆 顏忠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永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證人A2(姓名、年籍詳卷)指認顏忠信為證據。惟原審前審判決已明指A2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指認顏忠信前曾接觸刊有顏忠信照片之報紙,並於詢問時對單一被告為指認,其指認復與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於檢察官前之指認結果不同,有違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故A2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指認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仍予採納,自屬違法。㈡起訴書所稱之「合約書」究竟為何,從未提出,令人無從判別。當日現場究竟有幾份文件,亦未見澄清。蔡永隆對此一再質疑,因蔡永隆確有代寫一份,是否即為起訴書所稱之「合約書」,或係不同之文件。顏忠信或另寫一份,但與蔡永隆所寫者不同?因公訴人未曾確認「現場只有一份合約書」,事實仍待調查。原審就現場之合約書為何?筆跡如何?共有幾份等攸關蔡永隆利益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或命公訴人提出證明。未為上開調查即為認定,自屬違法。且判決理由中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顏忠信、陳文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惟該項測謊係於案發約一年半後所為,是否可採已有疑義。縱原判決認為測謊結果可採,亦應對受測者調查,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而非公訴人提出即予採納。原審對測謊結果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對A2先稱不認識顏忠信,後又明確指認顏忠信,解釋「認識」是指以前熟識之意,認二者並無矛盾。然此為臆測之詞。原審就此未調查A2之本意,自行推論,程序有瑕疵云云。上訴人顏忠信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2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一次偵訊時,明確表示指認之照片中「沒有叫爸爸的」,照片中除老闆娘外沒有認識的人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指認顏忠信照片時,非但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先行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反而在自身不懂中文之情況下,於指認前無端接觸刊載前案查獲新聞之報紙,該報導中出現顏忠信之照片,且由警詢光碟及訊問筆錄之內容,可見A2顯受此影響,故更改先前供述而指認。且使用之照片均為顏忠信二十年前之老照片。故A2指認顏忠信之照片,乃因專勤隊人員蓄意誤導,並以誘導詢問方式使A2指認。迨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首次指認顏忠信本人時,先經提示上開報紙中之顏忠信照片後,始於九幀照片中指出顏忠信,再於詢問室對單一之顏忠信本人作出指認,凡此過程悉與上述規定不符,顯有暗示及誤導之情形,其指認結果並非可信。A2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延續該結果而對顏忠信所為之指認,均不足採信。再依A2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內容顯示,A2曾多次指認錯誤,或未指認出顏忠信,甚至認為調查員提供的照片與其印象中不同,詢問之調查員亦質疑A2可以指認出顏忠信二十年前的照片,卻無法指認出顏忠信在案發時的照片。原審對上開攸關顏忠信利益之部分,未予詳查或為必要說明,徒憑己意認為A2言下之意是「林美珠及該警員」均非其所認識有交情之人,並非僅針對顏忠信云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所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檢秋荒九九偵二二九九八字第一○六二八一號函,既已明確表示:勘驗九十六年四月四日A2偵訊錄影光碟結果,A2對檢察官提示編號19至27照片表示都不認識,不僅無法作為A2的指認過程未受誘導之證明,反足以作為顏忠信並非書寫契約之人的積極證據,原審忽略此有利顏忠信之重要證據不予採納。顯有違誤。㈡A2之指認既有如上違法情事,其於另案之陳訴,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因離境,故無法傳喚到庭詰問,影響顏忠信之權益及真實之發現。既然連調查員均覺得蹊蹺,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傳喚詢問A2之調查員,此為重要證據。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林美珠證述當天協助書寫契約之人乃蔡永隆,並非顏忠信。證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均證述其不認識顏忠信,且顏忠信當時並未在場。證人陳文智亦證述顏忠信不在場,並非書寫合約書之人。蔡永隆亦證稱合約書為其所書寫,顏忠信不在場。其等均明白證述顏忠信並非書寫契約之人,且其中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與顏忠信不相識,並無偏袒迴護顏忠信之動機,且其等在收押禁見、隔離訊問下,猶一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可採。原審未說明排除上開證人證言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徒以上開證言與A2證述之情節不符、林美珠與蔡永隆供述細節不符或顏忠信與陳文智、林美珠交情匪淺等由,遽認顏忠信為到場書寫買賣A2合約書之人。惟A2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不僅未以其他證據審認,甚至以A2於審判外遭誘導之不實陳述為據,而審認其他證人證述是否與之相符,逕為顏忠信有罪之判決。林美珠與蔡永隆已明確證述顏忠信並非書寫合約書之人,其二人陳述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之枝節事項,前後縱有齟齬,因與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聯,自不能以此反而採信A2之證詞。又顏忠信與陳文智、林美珠間是否交情匪淺,對於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㈤本件並未查扣系爭買賣人口契約,僅有林美珠三六九美容健康養生館之合夥契約書及借據而已,顯見契約並不存在。原審以上訴人等未曾否認有買賣人口契約而為認定,實屬謬誤。蓋林美珠與蔡永隆等始終證稱蔡永隆所書寫者為借據,從未承認有買賣人口契約存在,顏忠信從未看過系爭借據,遑論撰寫買賣人口契約,卻被課以幫助販賣人口罪,實屬冤抑。㈥測謊結果欲成為判斷依據,其前提至少仍需符合基本程式要件。⑴本件測謊不符合「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測謊開始時,測謊員要顏忠信從一至五任意寫一數字,顏忠信寫二,測謊員並要求顏忠信全部回答否定。因顏忠信書寫之數字為二,理應只有在測謊員訊問是否寫二且顏忠信回答否定時,會出現說謊反應。但當顏忠信在第二輪三分零秒時,被問及是否寫五,做否定回答,但波動反應特別高,可見顏忠信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繼續測謊,然測謊員卻忽略此異常狀況,致產生不正確之測謊結果。再依該數字測試圖譜觀之,第一輪數字測試順序為「五四三二一」、第二輪為「五三二一五」、第三輪為「二五五二五二」,足認違反均衡分配原則。第三輪時,測謊員只針對五與二二個數字不斷重複,顯見測謊員亦無法確認顏忠信書寫者為二或五,始不斷重複詢問,益證顏忠信當時身心狀況不適合繼續測謊。再就顏忠信身心狀況調查表觀之,顏忠信在測謊前晚,因緊張無法入眠,故在晚間十一點多睡覺前,飲用高濃度酒精成分之烈酒二百五十毫升左右,希望幫助睡眠卻仍未果,以致睡眠品質不佳,整夜輾轉難眠。但為自證清白,仍奔波北上同意接受測謊;顏忠信雖無高血壓病史,但有二次因測得心跳每分鐘高達一百八十八下而就診,然至醫院就診後即回復正常,故在法庭上始稱無疾病或慢性病。⑵本件測謊不符合「測謊人員須經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之要件:如測謊第八個題目為:「去年以前曾經欺騙執法人員嗎?」,此為特定之一○二年間,顏忠信是否就本案欺瞞執法人員。顏忠信答稱:「無」,經判讀為「無說謊」反應,則與是否書寫A2買賣契約書,兩相對照,顯屬矛盾。又如測謊第六個題目,問: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嗎?顏忠信答稱:「無」,被解讀為無說謊反應,然倘顏忠信真有書寫買賣A2之合約書,則本題測謊結果應有說謊反應始為正確。應認該次測謊欠缺前述基本程序要件,無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判斷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就此未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縱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經測謊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然因測謊欠缺科學鑑識最重要之再現性,無法作為認定顏忠信有無犯罪之基礎證據。況陳松貴、陳文智在測謊前所填寫之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白記載有服用藥物,但測謊員仍繼續測謊,顯然不當。綜上,原判決採信該測謊鑑定結果,係濫用自由心證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顏忠信測謊時間為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其間相距近七年半,人事已非,何能再就如此久遠事項予以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實難採信。再該測謊鑑定之瑕疵顏忠信已逐一舉出,顏忠信於接受測謊時有無受外力或外物之影響應為本案首要調查事項,顏忠信多次聲請調閱測謊錄影光碟及傳喚鑑定人,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案發前顏忠信全年考核、品行及操守均為甲等,即將屆退,案發時顏忠信與林美珠不熟,僅因多次臨檢而熟識,原審竟以九十六年三月即案發後四個多月的通聯紀錄,往前推論四個月前顏忠信與林美珠過從甚密,進而認定顏忠信犯幫助販賣人口罪嫌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2、林美珠、蔡永隆、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之證言,卷附九十六年三月十六、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檢秋荒九九偵二二九九八字第一○六二八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一○四四三○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一○三○三一二一七二○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顏忠信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A2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A2拘留三日刑事報到單影本、A2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拘留期滿釋放出所通知單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二○一七六四二四號函暨A2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明字第一○二○一八五六三七號函及A2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顏忠信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刑;蔡永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二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顏忠信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寫合約書云云。蔡永隆辯稱:當天伊到場係依據林美珠之口述書寫文字,那是一張借據,現場沒有看到警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指認,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稍有未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就證人A2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答稱:「沒有叫爸爸的,而且裡面都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一四的是老闆娘(即初始任職之健康之履館老闆娘阮氏山)」等語,原判決以A2同時亦回答不認識林美珠之情,如何可見其上開陳述真意係認為「林美珠及該警員」均非其所認識有交情之人,並非僅針對顏忠信,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該署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訊問時如何僅提示編號19至27照片供A2指認,A2表示都不認識,然A2因已於先前看過指認照片列表,故脫口而說出認識14號老闆娘,檢察官始進一步提供編號10至18照片供A2指認。如何可見A2的指認過程並未受到誘導。再參以顏忠信既未能區別其被指認當時之外觀與被指認之照片有何鉅大差異,而編號25之指認照片或顏忠信所爭執之報紙刊登的照片,顏忠信均不否認為其照片,且均經A2明確指認是顏忠信等情,如何係A2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因而不採信顏忠信此部分之辯解。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A2之指認既未經誘導,又無語意瑕疵,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況原判決所引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七分檢察官偵訊筆錄係經調查員詢問A2與上訴人本人當面對質指認後再為確認(見前案偵查卷一之三第三七頁),所引A2於前案第一審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審理時之證述,亦係A2當庭指認上訴人(見前案原審卷四第一三四頁),應無誤認之虞。且A2之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復非單以A2之指認為顏忠信論罪之唯一依據,其認該指認程序有證據能力,並無上訴人二人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情形。 四、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係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件,說明顏忠信及同案被告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之測謊係經其等本人具結同意,且已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上開測謊鑑定書及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採為證據,自無違法。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買賣A2之合約書雖未扣案,然原判決以林美珠與蔡永隆如何均未否認確有書立合約書的事實。而蔡永隆所供其書寫文件之經過情形,如何與A2、林美珠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蔡永隆所稱其書寫的文件是借據云云,如何又與林美珠堅稱買賣A2契約是蔡永隆所寫等語不同,其等所稱書寫合約者是蔡永隆云云,均不可採信。再參酌A2為剛入境台灣不久之越南女子,卻能明確知悉、指認顏忠信有警察身分,且依卷附九十六年三月十六、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顏忠信坦承「遶指揉養生館」之外籍女子稱呼林美珠「媽媽」,稱顏忠信「爸爸」等語,及依林美珠之證言,如何足見顏忠信與林美珠不僅熟識且關係匪淺。顏忠信如何經常來往於「遶指揉養生館」,且會於該店引進外籍女子時受林美珠之邀,前往品評。而林美珠另供稱:「A2的販賣協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等語,如何又與顏忠信所自承其係『大罐仔』的朋友一致等情,如何均足以佐證A2之證述及指認為真實。因而認定顏忠信確有書寫本件買賣A2之合約書之事實。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六、本件測謊結果,同案被告陳松貴、顏由年與陳文智,就「契約書係由蔡永隆書寫」、「契約書非由顏忠信書寫」等問題;顏忠信對於「買賣A2之合約書是否你書寫」、「有無書寫買賣A2之合約書」等問題,如何均呈不實反應;測試結果如何均指向「買賣A2之合約書為顏忠信所書寫」之一致結論。顏忠信辯稱其因緊張致施測前一晚沒睡好,致未通過測謊云云,但參以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以及蔡永隆因生理狀況欠佳即未予施測,顏忠信於原審又自承身體狀況並無特別問題或慢性疾病,及其於施測當日如何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並未表明不宜測試,或有何明顯不宜鑑測等情,佐以鑑定報告所附各項測試數據、圖譜等觀之,如何難信顏忠信此部分辯解為真實。且實施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林振興,依其學歷、經歷,如何可見係具良好的專業訓練、施測能力與豐富的測謊經驗。至於顏忠信所辯施測問題中如「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去年以前曾經欺騙執法人員」等問題,其均無說謊反應,顯見測試結果矛盾,不具專業性云云,然以顏忠信為資深員警,如何可能對一般抽象概要性的測試問題通過測試,況由該等一般抽象概要性問題之內容觀之,如何亦可能以對問題之不同之理解方式而通過測試;相較於顏忠信對於「買賣A2之合約書是否你書寫」、「有無書寫買賣A2之合約書」等攸關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具體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可見顏忠信及同案被告等之上開測謊結果不僅未見矛盾,反而足以證明測謊結論具有可信性,且突顯施測者之專業與實力。顏忠信之辯解,顯無理由,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因認該鑑定結果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證據,洵無違誤。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情形。原判決既已就其認定蔡永隆及林美珠、顏由年、陳松貴、陳文智所述關於買賣A2之合約書係蔡永隆所寫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則其未再就姜順燕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言,再加說明,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顏忠信聲請調閱測謊錄影光碟,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其傳喚證人A2到庭之聲請,因A2已返國,如何屬事實不能,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蔡永隆答稱:無。顏忠信及其辯護人僅聲請調閱測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並未聲請傳喚詢問A2之調查人員或鑑定人。則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違法。顏忠信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