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郡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健郡被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證人葉立偉對其與被告林健郡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十五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內容中,被告問『工作處理好了嗎』,意思就是要不要拿K他命,我跟他說我錢不夠,他說沒關係,而通話內容裡我提到『作一半了,還剩一半』,就是指我買K 他命的錢不夠,我只一半的錢而已。」等語,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且葉立偉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無構陷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證人王達元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載其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之通話譯文後,亦具結證稱:「我有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鳳林廣場和證人葉立偉收錢,該次係收受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或五千元,已不記得,可是可以確定這一筆錢一萬五千元,我有全數跟葉立偉收回來」等語,益徵證人葉立偉前揭證述非虛。原判決不採葉立偉之證詞,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即屬有誤,且就證人王達元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章哲源對其與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三十六秒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章哲源: 在哪?被告:我家。章哲源:那個52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被告: 好。」之意思為何,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他說那個52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意思是早上拿的K他命重量有一些不足,52就是K他命的意思,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是指一千五太貴了,我覺得太少了,要看多少錢給他,再跟他講,他說好」等語明確,其證述內容具體,與上開通聯之語意及上下文整體文義亦無明顯不符,堪可採信。原判決認章哲源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矛盾,其採證認事,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以隱晦不明之對話為交易代號之經驗法則,即有不符。㈢、關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章哲源與被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通話之意旨為何,證人章哲源偵查中已具結證稱:「這次是我叫我朋友『真仔』去跟他拿毒品,沒有當場給他錢,我叫我朋友跟他說我三十一日再給他,通話內容的『工錢』是K他命的代號,我們在拿這個,講話都會這樣隱諱,所說的『我有拿二千給他』,是被告說他有拿二千的K他命給『真仔』,『真仔』拿到K他命後也有拿給我」等語明確,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及情境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判決認章哲源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證述與常情不符,即與一般販毒交易之對話常有隱晦不明之經驗法則有違。㈣、關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李家寶未遂部分,證人李家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五十公克,被告說錢要先拿去,要去跟人家拿來給伊,之後愷他命就一直沒有給伊,錢也沒有還,附表三編號1所示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零四秒及編號2、3等三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在電話中向被告索討上開一萬五千元等語明確,並有該譯文可資佐證。參酌李家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無為獲得減刑之利益,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情形,其證詞應屬可信。且彼等對話隱晦,而以暗語為之,亦確可疑為聯絡毒品交付之對話。而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等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四秒、三十五分十秒、四十七分二十秒所為各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與李家寶間有關販賣毒品之通話,顯係為避免遭查緝,而以雙方明知之話語代替。則被告與李家寶上開三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應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可能存有金錢給付關係」,原判決不採李家寶之上開證詞,亦有違實務上審理販賣案件之經驗法則云云;被告林健郡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章哲源部分,證人章哲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皇家會館酒店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五支予其施用,惟卷附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被告與章哲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認定其等有相約到皇家會館喝酒作樂,不足以辨明確有轉讓毒品之事實,尚不能據為章哲源上開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皇家會館既屬公眾可出入之營業場所,桌上K盤內所有之愷他命,亦可能係之前客人與陪酒小姐吸用後所留存,未必係被告所提供。則原審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有罪,殊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關於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部分,依證人葉立偉於偵訊時,針對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八分之通訊譯文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葉立偉所述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四時許,被告指派他人拿取愷他命十五公克給他等情,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指證,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況葉立偉既未拿錢給送毒之人,亦未談到價錢,則是否係交易毒品亦不無疑問。原審僅憑葉立偉於偵查中之單方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顯有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一次、章哲源二次,及收取李家寶交付之愷他命價金一萬五千元後,因故未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乃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已詳敘其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系爭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愷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等人之供證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分別就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證人葉立偉對於此次交易之金額及價金交付之方式所述如何之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交易模式不符,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工作處理好了嗎」,在語意上亦難認與葉立偉所稱係詢問「是否欲購買愷他命」相關。並證人王達元之證詞如何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章哲源部分,證人章哲源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之證述,對照該譯文文意觀之,如何之與常情不符,而多有矛盾。㈢、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章哲源部分,證人章哲源所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係前一天下午伊託友人向被告買二千元愷他命,未當場付錢云云,如何之與該譯文所呈現之文意矛盾,而與常情有違。㈣、關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李家寶未遂部分,李家寶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譯文內容均係伊向被告追討先前交付予被告之購買愷他命價金之對話云云,如何之因該譯文未顯現給付之原由,而李家寶所稱之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等情,亦無當時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而難據以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詳為論斷說明,而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採證與經驗法則相悖之違誤。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家寶與被告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四秒、三十五分十秒、四十七分二十秒所為之通話內容,縱係有關買賣毒品事宜之通話,亦非與被告被訴之此次犯行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等,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林健郡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章哲源及葉立偉之證詞,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其餘卷證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章哲源,及販賣愷他命予葉立偉各一次等情,並就被告所辯:其約章哲源至皇家會館喝酒、聊天,並未轉讓毒品予章哲源;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並非買賣毒品之對話,其亦未與葉立偉見面或販賣毒品予葉立偉,其中「差你15」係指葉立偉欠其私人借貸之一萬五千元云云,暨證人章哲源於第一審改稱:被告並未在皇家會館請伊施用愷他命,該日店內放在桌上之愷他命可能係店內小姐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