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上 訴 人 黃宏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宏欽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八六公里三○○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疏忽撞及右前方之營業大貨車左車尾而失控再撞及內側護欄,再滑停在中線車道上,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肩上臂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勢。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均以:上訴人於事故後,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惟上訴人未為上開處置,復因飲酒之故,經過鑑定車禍之責任,認為上訴人未妥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但查,上訴人在撞及前方大卡車後,被卡住造成骨折無法行走,致無法將故障之警示標誌放在車後一百公尺處,並非上訴人不放置警示標誌。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行車前購買保力達B飲料提神,酒測值為零點三一毫克,但在精神意識上並無影響上訴人之駕駛能力,只是在變換車道時疏忽未保持距離致撞及前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郭國英在飲酒後酒測值高達一點二四毫克,在精神恍惚無法操控下超速,又未保持距離,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大卡車造成死亡,並非上訴人開車將郭國英等撞死,與上訴人駕車所造成之傷亡情形大相逕庭。上訴人對本案發生傷亡,甚感內疚,已盡量協商賠償事宜,且父母妻小均賴上訴人扶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肇事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肇致事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號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上路。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南向三八六公里三○○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因此失控擦撞國道三號內側護欄,再彈滑停在中線車道上,適有郭國英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車尾,導致郭國英、葉嘉雯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自首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之事故與郭國英、葉嘉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因車禍骨折致無法行走擺設警告標誌之事實,或調查之請求,且稱肇事後「有下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背面)。而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漫言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是否因骨折無法行走,致未於曳引車後放置故障警示標誌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因酒後駕駛曳引車致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追撞前車,於失控衝撞護欄後,最終停駐在中線車道,而使得郭國英所駕駛,搭載葉嘉雯之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已如上述。縱使如上訴人所辯其於事故之際,因受傷不良於行,致未擺放警告標誌云云。於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致之上開事故與郭、葉二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