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 訴 人 邱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四0五、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0七、一五六五五、一六四五0、一七三六六、二0四六0、二一六三八、二四八五0、二六二九0、二九二0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七二七一、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美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住宿券部分)、㈡(即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偽造電子機票部分)、㈢(即附表一編號33、41偽造收費請款單部分)、㈣(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一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間,在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靠行,經授權得使用其印章,國華旅行社未限制靠行者經營之業務,故上訴人在靠行期間經營住宿券業務,使用該旅行社公司章,並非無權使用。又上訴人承認有依住宿券內容之履約義務,亦有履約事實,故國華旅行社之陳○彬及戈○中均證稱上訴人未侵害國華旅行社,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航班時間表非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任何人均可自電腦下載、列印,其製作不具專屬性,亦無須航空公司授權,上訴人用以修改成航班資料供消費者參考,且告知尚須付費、開票後始確定機位,其上亦無航空公司之名義或印文,與正式之電子機票明顯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電子機票,與客觀事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三)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本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上訴人本件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之犯罪,應有接續犯關係,原審未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旅行社業界均知悉上訴人以「黃雅雯」之偏名招攬業務多年,上訴人以該名義簽發本票予曾○慧,尚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識,又上訴人名片上之相片及手機號碼均為上訴人所有,何以有使人誤認為工讀生黃雅雯之虞,上訴人自非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原判決遽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琇、陳○萍、吳○瑜、高宗○雄、張○蘭、段○芝、鄒○蓮、陳○蔚、謝○娜、朱○惠、張○雄、柯○昇、曾○慧、證人陳○彬、戈○中、盧○玲、陳○樺之證言、卷附之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函、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住宿券、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函、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先啟資訊公司)及該公司收費明細對帳單、國華旅行社收費請款單、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存提交易憑證、「黃雅雯」名片及本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⑴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底與國華旅行社已終止靠行關係,即無權使用該旅行社的公司章,亦未經授權以國華旅行社名義發行住宿券或出具收費請款單,上訴人擅以其名義偽造墾丁夏都沙灘酒店、日月潭雲品酒店之住宿券、收費請款單,自屬無權製作,其據以向蘇○琇等人行使,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⑵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無論中華航空公司、訂票資料系統之先啟資訊公司或永弘旅行社均一致認定,上訴人自網路下載格式自行填載內容製作之文件,係俗稱之「電子機票」無訛,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電子機票,屬航空公司或其授權之旅行社於完成訂位後,始得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自係無權製作。⑶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曾○慧並不知悉上訴人之真名係「邱美華」,而上訴人對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蘇○琇等人向以本名自稱,從未使用「黃雅雯」之名,足認「黃雅雯」非上訴人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偏名,況「黃雅雯」確有其人,曾在國華旅行社任職,易使人誤認簽發系爭本票者乃真實存在之「黃雅雯」,堪認上訴人以「黃雅雯」名義填載本票交付曾○慧擔保債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悖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上訴人既與國華旅行社終止靠行關係,並未獲授權以其名義發行酒店住宿券或收費請款,其竟仍以該旅行社名義製作住宿券、收費請款單,不僅生損害於消費者蘇○琇等人,同使國華旅行社受有遭消費者行使債權之虞之損害,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國華旅行社。縱國華旅行社未實際受有經濟損害,亦無解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上訴人於本件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33、41所示時、地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審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分別與上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5、7至12、 15至17、19、20、22、23、25至29、31)所示詐欺取財二十一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