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 訴 人 許陳斌 林祖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陳斌、林祖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告訴人趙建政之指訴,證人即監造單位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工程師陳吉隆之證詞,卷附趙建政向林祖維索討認證資料之電子郵件、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後至同年十一月間之工程案決算期間某日,由林祖維將該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交付趙建政而持以行使等情,並非僅憑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訴人係稱於九十九年十月八、九日間取得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原審自行推論告訴人取得時間係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間,採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趙建政就林祖維交付偽造之「防塵與防水試驗報告」之時間,前後證述雖有差異,但其就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確係林祖維所交付之陳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分別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該供詞為可採而予以採信,復就其餘捨棄不採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者,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