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上 訴 人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陳志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二者不合,有主文失其依據之違法。原判決不察,而予維持,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即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員工黃玠稜警詢陳述及負責人劉松茂稱:本件「污泥」是其公司合法產品,屬「土類」,外觀與泥土一樣之證詞及鄭定國證述該土有攪拌、混合等,均屬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足認本件「污泥」非廢棄物。何以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僱請司機至合利興公司載運污泥後,傾倒、堆置;惟理由欄無此事實之認定記載,原判決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傾倒污泥至系爭土地車次有100 多次,惟與卷內證人即司機黃鍾德、陳和貴、鍾孟哲之陳述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證人劉松茂、鄭定國、鍾孟哲、江品葦、范盛楠、胡金珍、王端標、蔡玲惠之證述、警員潘德儒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採證及指認照片、檢測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扣得為上訴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曳引車、半拖車及非屬其所有之挖土機等證據,足為上訴人犯罪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僱請司機至合利興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犯行之佐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5頁)。 又: ㈠證人劉松茂、黃玠稜、鄭定國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僱用司機載運之物為污泥,並未證述係污泥製成之產品(見警詢卷第85、86頁,第9701號偵查卷第43、44頁,第7322號偵卷第52、53頁),其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本件犯行,並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7、8 頁),則其認定上訴人傾倒污泥之車次,縱與證人黃鍾德、陳和貴、鍾孟哲證述未盡相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5款,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上訴人為該法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原判決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