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上 訴 人 陳泓嘉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泓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上訴人於原審就提供廠房、土地供劉偉豪堆置系爭液體及固體泥物等情,固有自白,惟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仍須經法院查明系爭物品係商品或廢棄物。原判決以本件查獲之廢液及廢污泥一批,係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出產,惟非中美矽晶公司依法登記之產品,故中美矽晶公司委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清除,再販賣給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嗣遭寶旺公司退貨後,由劉偉豪運至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堪認本件查獲之廢液、廢污泥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依卷附中美矽晶公司與識昌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約定,契約之末日為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劉偉豪堆置物品在上訴人廠區係一○一年三月以後之事,在未經中美矽晶公司確認下,自難認系爭物品係源自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由中美矽晶公司付費給識昌公司,惟識昌公司負責人王裕寬證稱是向中美矽晶公司收購廢料再利用等語。可見在未經中美矽晶公司確認下,難認系爭物品屬中美矽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未予查明。證人王裕寬復證稱其察看本件鐵桶、PE桶,不確定內容物是否該公司所交付之物等語,顯見系爭物品是否源自中美矽晶公司再轉至識昌公司,應由中美矽晶公司再確認,殊難遽認系爭物品係中美矽晶公司所委託清除者。由識昌公司王裕寬所證該公司是出售處理的成品給寶旺公司,其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清楚表示「廢切削油混合液為本公司之半成品並非廢棄物」等語,則識昌公司基於其持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經主管機關准其製為成品(半成品),且依原審認定本件物品相關流程,係由識昌公司而來,遑能再以廢棄物視之?劉偉豪於偵訊時與王裕寬當庭對質時,表示不認識王裕寬,並提及賈桂文之人,表示所有交易均係與賈某為之,而非先前供述之寶旺公司林經理。參酌寶旺公司李志力供稱,未見該公司之碳化矽土出貨,姓林的經理只有林洲慶一人等語,則本件物品究竟從何而來,疑雲重重,在未傳喚賈桂文、林經理(疑為林洲慶)前,難遽認即係寶旺公司對識昌公司之退貨,進而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對上開各節均未調查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與中美矽晶公司、識昌公司、寶旺公司接觸,並非直接取得系爭物品之人,且系爭物品在上訴人之公司廠房堆置期間,因疏未注意防護致遭大雨沖刷產生白色泡沫水體,並非惡意排放或傾倒,有新竹縣環保局辦理情形記載「該事業查未有排放或傾倒情形」等語可稽,該局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進行水污染稽查告知應加強堆置物之防護措施,上訴人當日即完成加蓋帆布,並清除水溝內殘餘物體,未再有任何污染行為發生,亦有環保局稽查紀錄在卷可考。上訴人辯稱系爭完全無毒性之碳化矽係劉偉豪委託上訴人出口,並經劉偉豪提供檢測報告與委託書可查,何以此項有利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犯意?原審未予採用並說明其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犯罪動機單純,已盡量減輕損害,所生之危險降低,又於審判中對於受託出口放置始終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需扶養高齡母親,本身又患有憂鬱症合併失眠、糖尿病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重疾,現為公司負責人,一旦令入囹圄,必陷萬劫不復之境,原判決對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擷,果有犯罪,態度亦極良好,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生活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令人不解。本件廢液、廢污泥實為無害之碳化矽,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對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惡意排放廢水致嚴重污染水資源及造成環境大量破壞之情狀,猶輕判並宣告緩刑,對照本件,縱認系爭物品屬原判決所認之事業廢棄物,但上訴人僅將其堆置於鴻嘉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並未對環境造成破壞,復未對周遭產生危害,原判決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且不得緩刑,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瑕疵。㈢原判決以查獲之堆置物若係上訴人受託欲出口之商品,豈會以露天堆置方式任憑日曬及雨水沖刷等語,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知悉堆置物為廢棄物,毫無事證。以貨品之堆置及包裝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係臆測之詞,毫無事證,實屬速斷。實則上訴人因劉偉豪僅告知要借放的貨品係碳化矽產品,及信任劉偉豪提供之相關檢驗報告。且劉偉豪堆置貨品時上訴人身在大陸,致始終確信該物品是可出口之貨物,不知其為廢棄物,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亦無專業知識可以判定及協助搬運,此有歷次筆錄在卷足考。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鑑定是否碳化矽產品,僅謂此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耀湘、林煥森、陳炬瑋、劉駿威、劉偉豪、蔡念錞、王裕寬、李志力之證言,卷附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工業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十四紙、照片三十張,新竹縣環保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號函,中美矽晶公司與識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商字第○○○○○○○○○○號函,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水污染稽查記錄、新竹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受劉偉豪委任,幫忙把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該批廢液、廢污泥為無毒無害之碳化矽,為有價值之商品,非屬廢棄物。劉偉豪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委託書,伊確信是可以出口之貨物,不知堆置物為廢棄物,無主觀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以及上開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查獲之廢液一批(五十加侖鐵桶裝五百五十三桶、一噸PE桶裝二百三十六桶)及廢污泥一批(五百二十八包太空包),如何經證人蔡念錞、王裕寬、李志力等證述,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為其依憑,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受劉偉豪委任欲將該批廢液、廢污泥貨物出口,該批貨物為有價值之商品,非屬廢棄物云云,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查獲之廢液及廢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及蔡念錞之證述,如何足認該廢液、廢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王裕寬、李志力之證言,如何可知查獲之廢液、廢污泥係中美矽晶公司產出,委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識昌公司清除,再販賣給寶旺公司,嗣遭寶旺公司退貨後,由劉偉豪運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嘉公司。且上訴人所提劉偉豪交付之委託書,其上記載之日期如何與上訴人所供與劉偉豪見面時即取得委託書之時點不符。況上訴人於不知堆置物品內容物即同意劉偉豪先行堆置,遲至二個月後始訂立委託書;以及上訴人在尚不知出口地點、貨物內容之情形下,欲辦理出口,均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固提出與大陸進口商之銷售合同,然上訴人迄今未與劉偉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就受劉偉豪委託之各項細節,均語焉不詳,竟可於不知本件廢棄物成本價格下,即與進口商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亦與一般貿易流程相違;參以劉偉豪、李志力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可知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仍須加工後始能出口;劉偉豪若以私下交易方式取得廢棄物並堆置於鴻嘉公司,如何亦與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流程未合;上訴人復自承要有貨物之發票證明貨物來源始能出口,惟劉偉豪未先提供發票給上訴人,即於一○一年三月起陸續於鴻嘉公司堆置廢棄物,上訴人卻辯稱已與大陸進口商簽訂好契約,如何仍與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指出,本件係因民眾向新竹縣環保局陳情鴻嘉公司排放廢水始查獲,依蔡念錞之證述及卷內水污染稽查紀錄所示當時稽查之經過,及蔡念錞證述現場桶槽如何有破損之情,綜合以觀,本件查獲之廢棄物若為上訴人受委託欲出口之商品,如何應無以露天堆置方式,任其受日曬及雨水沖刷,及以破損之桶槽包裝之理,如何益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堆置物為廢棄物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爭執應再調查該批廢棄物是否由中美矽晶公司而來,原審未鑑定是否碳化矽產品,未傳喚賈桂文、林洲慶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宜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之期間,及考量上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再說明第一審所為量處,如何已屬輕度之刑,上訴人如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理由,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