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上 訴 人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呂冠億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證人黃名睍、江旻軒及黃品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基於其等以往實施環保稽查之實務經驗,綜合其等於現場所親自見聞之情狀而為陳述,認有證據能力。然上訴人傾倒之配給內所夾雜黑色土塊,經鑑驗結果為河川淤泥,上開證人等判斷為「來自污水廠之污泥」,與事實不合,且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自始稱所出售之碎石級配料摻有購自釩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堯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該公司粒料之顏色會因廢棄物來源及製程而不同。於查訪時查看之人工粒料外觀,即有夾雜白色及黃色物質。況污水廠之污泥之外觀,一般人皆知是爛泥巴,乾燥後亦呈塊狀,粉碎後即成粉末狀,不可能成為砂粒狀。上開證人等所採集之樣品,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藥水味,僅記載:稍有異味(似非土壤本身味道)。扣案證物之樣品為人工粒料,係釩堯公司回收廢水廠之污泥添加水泥製作,當然會有水泥與水混合後的「生」味,且上訴人當場已表示有一點水泥味道。而採集之樣品均有封罐裝,若有味道亦不易逸散。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證現場有藥水味、土塊夾雜白色及黃色不明物質、研判係污水廠之污泥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其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其等所述上情,於採樣中亦未見,難以排除其等基於稽查人員之主觀立場及績效,所為先入為主之偏頗之詞。原審採納其等上開證言,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㈡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入之三萬公噸土方,最慢應於民國一○○年七、八月間提貨完畢,但提貨完畢不表示出售完畢,況上訴人經營砂石行,本會囤積砂石備售。向釩堯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係在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分批購入共六千二百餘噸,與所標購上開土方提貨時間相當,且購入人工粒料與上開三萬公噸土方混摻,核與上訴人所述二成比例大致相符。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售予曾禮上之碎石級配料中確含有釩堯公司之人工粒料。則上訴人在最終提貨時間經過半年後,仍有存料可出售予曾禮上,難認有違常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充,顯係推測之詞,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㈢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三年七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示,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檢測方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公告之檢測方法,並不相同,並為依何種法律裁罰與否之依據。本案之採樣,應先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後,始有再判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問題。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採樣送驗結果,依卷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所載,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告之檢測方法而為,所用三項檢驗方法結果既均合格,即可判定非屬廢棄物。至卷附土壤檢測報告,既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公告之王水消化法之檢測方法所為,其檢測標的必須是土壤,若檢測不合格,應依該法規定裁罰。然該報告所檢驗之採樣並非土壤,而是上訴人出售之碎石級配料中撿選出來的人工粒料,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鄭恒聰證述上開採樣表面看起來沒有太大差異、比較細一點,沒有什麼味道等語可按。雲林縣環保局函文亦稱,採樣並非一般自然之土壤。自無從適用上開王水消化法檢測方法。依證人鄭恒聰證述王水消化法、溶出試驗法之差異,足見釩堯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不敢保證能通過王水消化法之檢測,但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原判決以該檢測結果作為定罪之依據,已有不合,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依王水消化法檢測結果,亦應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而非廢棄物清理法,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承將購入之人工粒料壓碎後,與其他來源不詳之石塊、土方等攪拌製成土方等語。惟上訴人始終供陳石塊、土方係標購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並有相關函文附卷,並無無法供出來源之情,原判決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㈤原判決既引用雲林縣環保局函文謂檢測結果並非一般土壤,於判決第十頁另又記載上開採樣確含有土壤無誤等語,就本案樣品是否為土壤,所引用之證據,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三年七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載之土壤之定義有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以「證人江旻軒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我們就該回填物開挖取樣,上訴人堅持我們必須參配二種土方(即系爭黑色土塊與乾淨土方)來採樣,我們就採取了二瓶樣本,是在土地邊緣及中央各採樣一瓶等語」,其中「即系爭黑色土塊與乾淨土方」文字係原判決自行註記,是否符合證人之原意?有未經調查而逕為認定之違法。且依其證述,本案所採樣品有二瓶,惟供作證物者僅有一瓶,則原判決引用黃名睍、江旻軒及黃品誠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所見之事業廢棄物,究係指哪一瓶樣品?似有未明。蓋扣案樣品亦無其等所指黑色土塊夾雜白色及黃色不明物質,若係指未經檢察官提出之另一瓶經鑑定為河川淤泥者,其等之證言即非指本案之扣案證物,不足採用。上情未經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冠林砂石行原係曾禮上之父所經營,後轉讓予上訴人,曾禮上對砂石應有相當之瞭解,依江旻軒之證言,上訴人交付系爭碎石級配料在堆置及整地時,曾禮上即在現場,若上訴人交付者係有藥水味之廢棄土方,其豈有不立即要求上訴人運回之理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曾禮上、鄭恒聰、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之證言,扣案現場採樣之樣品一瓶,卷附雲林縣環保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雲環廢字第○○○○○○○○○○號函、一○一年五月九日雲環廢字第○○○○○○○○○○號函,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土壤檢測報告」,冠林砂石行與釩堯公司簽定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工永字第○○○○○○○○○○○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一○三年一月十日工永字第○○○○○○○○○○○號函暨所附釩堯公司再利用產品(再生粒料)銷售申報紀錄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六張,經濟部工業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工永字第○○○○○○○○○○○號函所附經濟部個案再利用許可函文、一○三年一月十日工永字第○○○○○○○○○○○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水五管字第○○○○○○○○○○○號函文,雲林縣環保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雲環廢字第○○○○○○○○○○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環署檢字第○○○○○○○○○○號公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中院東刑平一○二訴二○○○字第○○○○○○○○○○號函文,清運後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所回填的是碎石級配,是向再利用機構購買的產品,再利用程序所製造的產品可以在砂石場製作土方或是級配料,再去作為建築使用,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本案碎石級配料之貨源來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八掌溪斷面疏濬工程」之土方及釩堯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混製而成,並非向不詳工廠收購工業廢土,且依釩堯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之報告,檢驗結果是合格的,不屬於事業廢棄物,又本案雲林縣環保局於現場採樣送驗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既然是合格的,即不能認定扣案物是事業廢棄物,而「土壤檢測報告」並非判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檢驗方法,本案採樣之樣品亦非土壤,故不可因為「土壤檢測報告」檢驗不合格即認定扣案物屬事業廢棄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名睍、江旻軒及黃品誠於偵查中所證,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關於判斷現場回填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證言,如何係基於渠等在雲林縣環保局以往實施環保稽查之實務經驗,並綜合渠等於現場所見所聞之情狀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經驗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敘,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該等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再指出,上訴人回填於系爭土地之土塊因散發異味,且夾雜黃色及白色等不明物質,經到場實施環保稽查之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如何研判該土塊為事業廢棄物,釩堯公司如何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產製人工粒料,且許可再利用用途限用於非結構性填充料,及該局函覆釩堯公司之人工粒料如何會有不同顏色之原因並實際訪查結果,如何足見上訴人回填之土石有部分確係來自釩堯公司依再利用程序回收事業廢棄物所產製之人工粒料。參以每人對於藥水味之感受程度本有不同,而曾禮上所述未聞到異味之語,如何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辯護人爭執當場並無異味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所混充之砂石及土方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云云,然依該署之函文,曾禮上向上訴人購買填土之時間,距上訴人得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貨之最終時間已超過半年,如何難認定上訴人會囤積該筆疏濬土方混充再生粒料加以出售。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如何可見上訴人混充之砂石、土方應係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關於扣案物採樣送驗所應採行之檢驗標準,原判決依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檢測結果,如何判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土壤中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顯示,如何應非一般自然之土壤,而可認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進入等情。另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認本案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之樣品確含有土壤,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任擷雲林縣環保局函覆中之隻字片語,妄指原判決認定採樣確為土壤,與卷證不符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五、原判決再說明:在檢測方法上,就採樣樣品,先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進行判定比對,如經檢驗比對結果,該樣品確實含有重金屬,但含量未達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嚴重程度,僅可推知該樣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何不得逕謂該樣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土壤檢測」雖不能作為直接判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但其檢測結果如何仍得作為實務上判斷該樣品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佐證。另就辯護人所辯:本案採樣之樣品並非土壤云云,如何與證人江旻軒於偵訊所述採樣經過不符,復經證人鄭恒聰辨識扣案樣品時表示樣品如何有混到一些土壤在裡面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六張可佐。上訴人如何於現場採樣時已就採樣方式表示意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如何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自承混入之百分之二十之粒料,並無金屬超標反應之情,如何亦足推認扣案物金屬超標反應來源應是混充之百分之八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致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明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原審有何混淆不同採樣樣本,或證人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之證述係指另件樣本而與本案無關之情,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以:無(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空言質疑原審有上開情形,核係於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