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俊忠係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載送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攪拌式水泥車(下稱水泥車)沿台北市○○區○○○路○段○○○道○○○○○○○道○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八二號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與右前側同向、由告訴人楊吳○英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機車)保持適 當間隔,復因其欲行駛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旁之右側道路再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貿然在前開地點往右偏駛,致水泥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吳○英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按:該裁定將上訴人誤植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仍駕車返回力泰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以本件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有碰撞楊吳○英騎乘之機車,自難科被告以救護義務,進而推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罪云云。然查: 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五㈡之⒈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泥車右後輪與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與斯時行駛在水泥車後方,由被告之力泰公司同事吳俊昌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吳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機車係倒在水泥車中間位置乙情不符,尚難作為被告肇事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剛起步,還沒到路口就擦撞到」等語,並對檢察官當庭勘驗吳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時分秒時,有發現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水泥車右後車側車身擦撞倒地」乙節,表示「沒有意見」,且稱:「我坦承(指業務過失傷害),我有往右側偏駛一些,所以才擦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六0頁)。倘上開資料無誤,被告似已坦認其將水泥車偏向右側行駛,始撞及機車乙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率為被告有利之論述,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理由欄五㈡之⒉雖說明:楊吳○英於警詢、偵查中,以及第一審之歷次陳述,僅泛稱遭受撞擊,惟就撞擊過程、方式、接觸位置等足資判斷有無擦撞之核心事項均無法具體陳述,尚難以此籠統陳述遽認水泥車確有擦撞機車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但車禍之發生,多屬意外之災,尤其對於來自後方之撞擊,實難期待被撞者能具體指出撞擊過程、方式及接觸位置;況且,輕型機車車體輕巧,於行駛間,祇要輕微碰觸,即有可能導致重心不穩而傾倒,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生活經驗。細繹原判決所載楊吳○英之歷次陳述,彼雖未能具體指出水泥車之何部位擦撞機車之何部位,然已陳明:機車係與水泥車同向行駛,彼曾自機車後照鏡見及水泥車從後面過來,在經過銀色廂型車(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之後,便感覺被撞, 撞擊力量由左後方過來,當時機車行駛在水泥車右側,水泥車偏駛時撞到機車,水泥車係自機車左側擦撞機車等情。此項指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告所稱:其將水泥車偏向右側行駛,始撞及機車等語,並無不符,且與卷附第一審勘驗吳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呈現「機車倒在水泥車右側」之情狀一致(見交訴字卷第二一頁)。原判決未細加比對相關證據,率以楊吳○英所述不足為據云云,不惟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卷內證據資料齟齬,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 理由欄五㈡之⒌謂:第一審勘驗吳車紀錄器結果:①水泥車於停等紅燈時,機車在路旁發動後,駛入第五車道,自水泥車右側往前行駛,離開畫面、②水泥車繼續直行,為閃避停於路邊之休旅車,其車身先向左切,左輪行駛在第四車道上,接著,為回到第五車道,車身又向右切、③水泥車完全超越休旅車時,畫面出現機車已向左傾倒在地,倒地位置在水泥車右側,右後輪前方(畫面中,先看到倒地機車的前輪,之後顯示楊吳○英及機車左傾完全倒地,未見倒地過程),是吳車紀錄器並無機車倒地過程之畫面;佐以卷附照片等資料,顯示水泥車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再參以機車倘係自左側受力,當會倒向右方,呈右側車身倒地之狀,而機車既係左側倒地,顯與公訴意旨所指水泥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身乙節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但查: ㈠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固記載「A車(即水泥車)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等情(見他字卷第二七頁)。然此所謂「右側車身」究指水泥車右側之何部位?是否包括右側車輪、保險桿等位置?又所謂「無明顯車損」,究竟是有車損或無車損?語意並不明確。至卷附水泥車之車況照片(見他字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未完整顯現水泥車車體,尚難得知水泥車右側車體是否有受損之情。原判決憑以認定水泥車右側車身未與機車發生擦撞,殊嫌率斷。 ㈡機車左側受撞擊而傾倒時,因離心力作用,原則上固會倒向右側,惟並非必然全都向右傾倒,其傾倒之方向尚因撞擊點位置、撞擊力大小不同而有異;尤其,機車係在楊吳○英騎乘之間,遭來自左方之撞擊,依一般機車騎士於此狀況下之本能反應,應會在機車右傾之際,用力向左拉回,而左右晃動之結果,機車亦有可能向左傾倒。原判決率認機車左側倒地之情狀,不可能係因左側受力所致乙節,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爭執點,即機車倒地是否係被告所致等項,已聲請原審送交鑑定。原判決雖敘稱:此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欄㈣)。但此項爭點,攸關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審認明白,逕謂無調查之必要,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