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堂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處其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國榮倒地後,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身上猛力共揮砍「六刀」,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⑴右胸外側、距離地面高度第112至116公分處,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傷(10×45×10公分),傷及肝臟、肺臟、橫 隔膜、肋骨及胸椎,從身體正面,延伸至背面(深16公分,下稱編號1 部分傷勢);⑵右腹側部,距離地面98公分處,臍部近似水平方向表淺性銳器劃傷(0.5×4公分,下稱編號2 部分傷勢) ;⑶右腹側部,距離地面95至97公分處,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傷(2×20×2公分,下稱編號3 部分傷勢);⑷右臂正面銳器傷(9× 3×0.5公分,下稱編號4 部分傷勢);⑸右臂正面銳器傷(2×4 ×3公分,下稱編號5部分傷勢);⑹右臂側面銳器傷(4×3×0. 2公分,下稱編號6 部分傷勢);⑺右手掌銳器傷(5×0.5×1公 分,下稱編號7 部分傷勢);⑻左臂背面銳器傷(16×3.5×0.8 公分),切斷韌帶(下稱編號8部分傷勢);⑼左膝正面擦傷(2×2公分,下稱編號9部分傷勢)等傷害,並因編號1 部分所示之 銳器傷,傷及重要器官(肺臟、肝臟),造成大量失血,導致當場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中則說明被害人上開傷勢,其中編號1部分是二刀造成;編號2、3、5部分是一刀劃過所致;編號4、7、8 部分則各係一刀所傷,故認被告共砍殺被害人六刀。另編號9 部分則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並非被告持刀揮砍所致等詞(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其理由除漏未敘述編號6 部分傷勢之生成原因,致其認定被告砍殺被害人六刀之計算失據外;關於編號9 傷勢,事實欄認係被告砍殺造成,理由卻又說明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事實與理由復有矛盾之處。再者,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倒臥於賓士車「後方」遭被告持刀共砍殺六刀,造成上開編號1至9所示傷勢。然依原判決所引卷附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賓士車「引擎蓋左側」靠近擋風玻璃處有一順時鐘方向之右手血跡擦抹痕,「左前車燈組」處有左側往右側之血跡噴濺痕(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編號1-81、1-82、1-83、1-79照片);賓士車「右側」、即施木坤所住房間外牆壁上,有七種方向性血跡噴濺痕(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研判二人應係由賓士車左後車體以順時針方向繞行車頭打鬥,乃形成上開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三頁)。倘若屬實,被害人既於賓士車左、右二側、車頭、車後均遺有血跡跡證,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全部傷勢均係被告在賓士車後持刀砍殺六刀造成,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亦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其旨無非在透過科刑資料之調查,使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有同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保障被告對顯出於法庭之各項有利、不利科刑資料得適時進行防禦、避免突襲性裁判外;法院亦得藉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陳述,明瞭其所受損害程度,身心、財產之被害狀態是否已獲撫平、回復,有無原(寬)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已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資為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法院對於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意見陳述之保障應同等重視,不能偏執一端。必以經科刑資料之調查、聽取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後,合議庭始能綜合全般科刑資料調查結果,妥為合適之刑罰量定,庶能符合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諸卷證,本件並未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國榮之弟甲○○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甲○○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該審判期日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一三九、一四○至一五一頁);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適法。且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國榮所受上開編號1 之傷勢為其致死原因(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此一開放性傷口,自右前胸延伸至右後背部,傷口巨大,致臟器外露,肉眼可見;且右前胸第六、七節肋骨及右後背部第七、八節肋骨均遭砍斷,並傷及脊椎(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偵卷第三十五頁編號1-14、1-15照片;第四十九頁編號4-02照片;第四十九頁背面編號4-09、4-10、4-11照片;相驗卷第七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所持兇器農用鐮刀(見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雖然鋒利,但刀刃單薄、重量甚輕,欲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之傷勢,依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第一審證詞,認被害人係倒地後再遭砍殺,第一刀從右前胸砍進胸椎骨造成V型創傷,抽刀出來後,第二刀再從右後背砍斷肋骨。兇刀的重量不夠重,需要加上揮刀的力量,要有很大的力道,才能砍斷背部的肋骨。被害人傷口非常整齊,必須要有力量、還有速度,才有辦法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另目擊證人施木坤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站立,高舉兇刀,彎腰朝倒地之被害人砍下,血噴有一人高,連器官都掉出來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則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猶持刀由上而下,奮力砍殺被害人前胸、後背二刀,致被害人右胸腔破裂、臟器外露、血流如注,當場死亡,其手段兇殘、下手狠辣,可見一斑,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更屬重大。至其殺人動機,依原判決認定竟僅因被害人曾出言辱罵、被告心生不滿以致(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兩人並無深仇大恨。參佐,卷附被告國中時期之導師評語:「衝動好怒、屢誡不悛、桀傲不馴」;另其於國中二年級輟學後,少年時期即屢犯竊盜、麻藥、持有改造手槍罪;嗣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民國九十七年間出獄後,反以剛出獄欠缺生活費為由,刻意露出兩臂刺青圖樣向商家恐嚇推銷所謂「兄弟茶」,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同年間更持柴刀砍傷隨機挑選之陌生路人,致受有「右肩裂傷、左肩峰骨骨折」之傷害,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至十五頁)。被告雖因其他興奮劑依賴罹有精神疾病,但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檢察官爰於原審提出論告書,指被告有強烈暴力傾向性格,兼以曾因施用毒品自殘,極易無故或因輕微事端遷怒、失控而傷及無辜;且進出監獄頻繁,犯罪手段卻愈形兇殘;本件僅因與被害人輕微口角爭執,即持農用鐮刀猛砍殺害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以兇殘手段取人性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因認被告若不與社會長久隔離,恐成社會治安隱憂之不定時炸彈,乃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是否足以充分反應其罪責的嚴重程度,產生適當的威嚇作用,以遏止其出獄後再犯,並衡平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苦痛?另依其上開暴力傾向性格及不易教化等情形觀之,被告受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告,執行逾三分之二即可假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是否合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未說明其審酌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被告固於原審坦承犯罪,陳稱:「請求庭上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殺人,我很不對,我知道錯了,我會對被害人家庭作彌補,我因為殺人造成我的終身遺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然被告另諉稱:被告曾多次向被害人購買毒品並一起施用,嗣因缺錢向被害人索討毒品,竟遭被害人唆使小弟毒打、強灌飲食狗屎、狗尿羞辱,始攜械前往理論、防身;雙方於拉扯間意外失手砍傷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一四六頁背面),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倘被告係設詞攀誣被害人犯罪,藉以減輕自己罪責,其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即堪質疑。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予調查、審酌,遽認其已深感悔悟、態度尚佳,而為其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