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 訴 人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林邦充係以個人身分借款,又認係以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通公司)負責人身分借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借款,原判決並無證據,遽認其與簡文桂基於犯意聯絡,由佳通公司借款沖銷應收款項,復未說明該公司短期借款之目的,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又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居忠,證明其係代償佳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審不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島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移轉予佳通公司,並未收取股款,而係以九十年一月二日之「預付股款」科目沖轉,亦經證人黃瑞芬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足證確有預付股款,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㈣上訴人匯款予張清純,與佳通公司無關,且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其將蓬萊島公司股票贈與佳通公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邦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刑並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佳通公司之款項,係屬該公司借款,用以沖銷應收款項,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匯款,係清償借款,非預付蓬萊島公司股票之股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蓬萊島公司股票移轉予佳通公司,係屬捐贈;其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吳居忠無傳訊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佳通公司負責人,借款匯入該公司帳戶,認係代表該公司借款,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黃瑞芬於第一審證述係依憑證作帳,買賣股票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則其縱證稱匯款係預付股款,應係聽聞上訴人指示,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