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上 訴 人 曾宏興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宏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辯稱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係其借用友人「李○欣」之名義,透過設在台灣之「動點管理諮詢公司」 (POWERPOINT MANAGE MANT LTD,下稱動點公司),代向貝里斯(BELIZE) 所申請設立,並提出由貝里斯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股東持股登記等資料,以證明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確實存在,動點公司之業務並含有提供虛擬辦公室之服務,客戶可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交易通訊地址,亦即該地址包括本件上訴人所製作禹聖生技有限公司 (即Yu Sheng Biotechnology Co.LTD,下稱禹聖公司)估價單 (QUOTATION,下稱本件估價單)上記載之「DOVE HINT INTERNATIIONAL」公司營業處所,原審卻以上訴人已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供承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屬香港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航調站)又函覆稱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在香港並無註冊紀錄,本件估價單所載香港地址已設有「 FRAISE DE PARIS」公司,乃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欣及動點公司之相關人員,以證明上訴人確為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製作本件估價單,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偽造及行使本件估價單犯行,不僅調查未盡,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於偵查時固曾自白因曹○詮告知並給予外國買受人估價單之格式,又提供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使其得據以製作內載 「DOVE HINTINTERNATIONAL」 公司虛偽向禹聖公司訂購「安鼻通錠」感冒藥等不實內容之本件估價單。但曹○詮於第一審中已否認曾提供任何 「DOVE HINT INTERNATIONAL」公司之資料予上訴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且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之前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偽造並行使本件估價單之犯行,自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對王○平究係當面抑以傳真方式,交予上有偽造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康臣適藥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梁○城」印文、署押之禹聖公司藥品認購憑證(下稱本件藥品認購憑證),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梁○城於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又祇能證明本件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蓋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臣適公司)大、小章及「梁○城」簽名非其所為,尚無法憑以證明前開印文及署押究係何人所偽造,曹○詮於第一審中又已否認與王○平認識及曾介紹王○平和上訴人認識,王○平在原審時復否認與上訴人、曹○詮認識及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鼻通錠」感冒藥,是曹○詮、王○平之證述皆無法佐證上訴人知悉本件藥品認購憑證係屬偽造及上訴人共犯偽造本件藥品認購憑證犯行。況上訴人倘知悉康臣適公司早已解散而不存在,雖係至愚,亦不會以康臣適公司負責人梁○城之名義簽發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交予國稅局,致有遭查稅、補稅及罰鍰之危險,足證上訴人確不知本件藥品認購憑證係屬偽造,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曹○詮、王正平共同偽造及行使本件藥品認購憑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曹○詮、王○平共犯偽造及行使本件估價單、藥品認購憑證犯行,然王○平於原審中已證陳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案件,仍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曹○詮被訴涉有本案罪嫌,則業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內亦說明無法藉由王○平之到案陳述,以補強上訴人之供述,進而佐證曹耕詮涉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曹○詮之認定等語。原審對上開王○平、曹○詮之偵查結果,既未依職權調查,所認定上訴人與曹○詮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復與前揭檢察官對曹○詮偵查之結果不符,卻徒憑上訴人欲脫售持有之「安鼻通錠」感冒藥,遽臆測上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曹○詮、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為綜合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張○平、張○文、梁○城之證詞,暨卷附本件估價單影本、本件藥品認購憑證影本、基隆航調站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基緝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康臣適公司股份持有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食品藥物管理局請緝毒機關協助查緝毒品(先驅原料)流向聯繫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大裕搬家搬運契約書、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稽查紀錄表等資料,依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向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由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而含有麻黃鹼成分之「安鼻通錠」感冒藥三百九十四箱,因急於脫手求現,曹○詮於得悉上情後,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即介紹王○平與其認識,上訴人與王○平、曹○詮均知藥管局鑑於國內製毒集團常以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淬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乃規定藥廠於販售上述感冒藥時,如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則須補提出口報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曹○詮任職之基隆市源遠生技公司,由曹○詮告知並給予外國買受人估價單之格式,且提供地址不實又無購買「安鼻通錠」感冒藥意願之「DOVEHINT INTERNATIONAL」公司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使用源遠生技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在本件估價單上繕打「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不實地址及欲訂購上開藥品之單位、數量、價格,暨偽造「David」 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估價單,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之傳真予藥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由王正平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城」之印章各一枚後,以各該印章在本件藥品認購憑證之「承購機構業者」及「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理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城」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據以偽造該憑證後,旋於一○○年二月三日在基隆市○○街○○○○號倉庫內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農曆年過後某上班日,將之傳真予藥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復對上訴人嗣於原審諉稱「DOVEHINT INTERNATIONAL」公司係伊借用友人李○欣之名義,並偕同李○欣前往香港所申請設立,「David」 則係伊英文名字,伊並未偽造本件估價單,另本件藥品認購憑證係由王○平傳真予伊,伊不知該憑證係屬偽造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敘其論斷取捨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原判決就曹○詮於第一審中否認曾提供任何「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資料予上訴人、其與王○平認識及曾介紹王○平和上訴人認識,王○平於原審否認與上訴人、曹○詮認識及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鼻通錠」感冒藥各情,如何皆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加說明,程序上固不無疏漏,然此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梁○城等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偽造及行使本件估價單、藥品認購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瞭,且王○平、曹○詮與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與上訴人本身應負之刑責亦無必然關聯,檢察官復未就王○平、曹○詮部分起訴,則原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欣及動點公司之相關人員,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王○平、曹○詮涉犯本件罪嫌之偵查結果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㈠、㈣關於此部分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