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 林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林進春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卷附並經援引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記載,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林明組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自認向中櫃公司收受出售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定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則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等人因交付定金予林明組,而於該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填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等字樣,即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情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中櫃公司支出傳票上填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等字樣,顯難論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原確定判決就此當時已存在,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證據,未予注意,仍論以抗告人違反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應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倘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亦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款項之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並非交付土地買賣定金,而係部分交由抗告人個人使用,或清償抗告人個人債務,或由抗告人及林宏吉用以支付其等投資大陸款項之用,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之內容顯屬不實,抗告人與林宏吉明知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款項,實際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定金,仍由林宏吉出面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渠等二人之行為應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等情,已依憑證人即中櫃公司會計副理吳紹萌、該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部經理林慧珊、共同正犯林宏吉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支付方式欄所示各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等卷證,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林明組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予陳春男,該資金來源即係中櫃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等語,敘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而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請求返還買賣定金民事判決所載,林明組於該民事案對收受中櫃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三千五百萬元乙節,固自認屬實。然此既在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該民事判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引用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自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則林明組上開於請求返還買賣定金民事案審理中對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定金自認之事實,要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時為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對林明組於偵查中所為伊交付陳春男之部分土地價金來源,係中櫃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等語,已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則林明組上開於民事案中自認之事實,當亦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因之以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視林明組究否已收受三千五百萬元定金而定,與該款項究以何人名義,匯至何帳戶,無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支付方式」欄雖分別記載由中櫃公司匯款至維帝公司或林宏吉帳戶,然該等款項若嗣已轉交林明組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抗告人自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可言。且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總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出傳票外,查無其他與該一千五百萬元支出有關之支出傳票,足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出傳票,即係此等定金支出之傳票,其上之登載並無不實。上開民事案件之證據,雖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為原審法院及抗告人當時未經注意,而未提出及不及調查、審酌,至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要件。原裁定不察,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對上開民事判決已予引用,乃認其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不符「確實新證據」要件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顯非允當各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