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亮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七三六七、二○四四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亮旭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即原判決附表項次3、4)所載恐嚇取財共二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原判決附表項次5)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亮旭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以㈠被告另於99年4月7日夥同蔡志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找黃奕菁,稱須給付搬遷費用,否則將舉報拆除8樓之違章增建物,且要在屋內牆壁噴有毒溶劑使其無法使用等語,致黃奕菁心生畏懼,同意交付7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號)交付被告,被告另於翌(8)日帶同陳韋宇等人前往睿澤公司向黃奕菁收取餘款1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㈡被告與張語潔、賴維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行指示張語潔向他人借車及邀同賴維騰,三人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不知情之陳韋宇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賴維騰,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見前方由莊朝清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莊朝清而製造假車禍,被告並要求應前往台北市撫遠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償金額,被告即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個多月,其小弟若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其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萬5千元了事。㈢被告與梁信晏間有經營砂石生意之糾紛,因知悉經營址設桃園縣○○○○村○○○○○○號泰暘砂石廠之胡孟煌與梁信晏間亦有交易往來,竟與蔡冠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由被告以○○○○○○○○○○號電話撥打○○○○○○○○○○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向胡孟煌恐嚇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後,被告又承前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恫嚇稱應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萬元等語,致胡孟煌心生恐懼,然因泰暘公司其他股東未同意付款,被告等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被告因犯上開3罪而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與另2罪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前述所犯之竊佔案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雖已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係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4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併合處罰之。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9年4月7日、19日及同年6月11日所犯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非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依法不得對該罪部分論以累犯。詎原審未察,逐認被告所犯上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等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陳亮旭前因犯竊佔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後被告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本院於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因被告所犯上述竊佔、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將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扣除被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此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事裁定書影本,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九日,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犯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恐嚇取財共二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一罪(詳如原判決附表項次3、4、5所載,下稱本件恐嚇取財三罪)時,因其先前所犯上述竊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與前述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無從區分,而上述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三罪均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審酌上情,誤認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三罪時,前揭竊佔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經執行完畢,而就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取財三罪均論以累犯,並均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即原判決附表項次3、4)所載恐嚇取財共二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原判決附表項次5)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E 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犯 罪 事 實│被 害 人│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黃 奕 菁│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一之㈢所載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莊 朝 清│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一之㈣所載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如原判決事實欄│胡 孟 煌│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一之㈤所載 │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